(2016)苏0113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绰号“某星”),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无业。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9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某日、9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南京市六合区某某村X幢X单元XXX室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某日、9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南京市六合区某某村X幢X单元XXX室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二人共同前往大厂步行街购买衣物。2、在上述6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与吸毒人员杨某购买衣物后返回在周某甲上述住处,周某甲再次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洪某、杨某、易某、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杨某、易某、李某的证言及物证检验报告书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的证言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扬子石化分公司行政后勤管理中心房改办公室出具的公司产权住房使用证明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系被告人周某甲的居住地;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某甲的归案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明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