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5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伯南与邹国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南,邹国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110号原告:王伯南,男,193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城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国进,男,1989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67489205XU,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3幢101室。负责人:王爱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德华、张洪健,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伯南与被告邹国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南的诉讼代理人江涛、被告邹国进、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梅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伯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149.10元(不含被告邹国进垫付款3657.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14时55分,被告邹国进驾驶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东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大道与东渣路交叉路口东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伯南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碰撞,致原告王伯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2098100S16296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邹国进负全部责任,王伯南不负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误工180日,护理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60日。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国进为原告垫付了3657.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国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我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657.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确定,要求扣除医保统筹报销的费用和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认可45天;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年龄已近80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标准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认可我司定损3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事发后,我司未为原告垫付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5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为10102.50元(已扣减医保报销的费用56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替代用药清单,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护理费:标准85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期限45天,为4420元[85元/天×(45+7)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东台市城东新区红光居委会等出具的证明,原告退休后长期在红光居委会谢家湾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蔬菜,结合其年龄,标准按45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期限180天,为8100元(45元/天×180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职工退休养老证等,原告系退休职工,以非农业收入(退休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其年龄,标准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5年,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8586.50元(37173元/年×5年×0.1)。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认定(无责)等情况酌定为500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去射阳县鉴定的实际交通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300元),认定为300元。以上合计47675元。另外,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2272元,按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责任予以分担。综上所述,被告邹国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此事故被告邹国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邹国进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4767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6906.50[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36906.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3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768.50元(47675元-46906.5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邹国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768.50元,依法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邹国进为原告垫付的3657.9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伯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7675元,其中:46772.10元给付原告王伯南(汇入王伯南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70),902.9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邹国进(汇邹国进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90);二、被告邹国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伯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2774元,由原告王伯南负担19元,被告邹国进负担2755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