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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超与赵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赵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3民初1536号原告:王超,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康平县。被告:赵利,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康平县。原告王超与被告赵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救费3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下午3时,被告赵利驾驶辽AZXX**号轿车在康平二中门前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原告王超的检查、治疗费用、两车维修费用、车辆施救费。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因施救费不再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除车辆施救费外,保险公司均同意赔偿。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应承担该施救费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利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应诉。已依法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赵利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逾期将按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期满后原告仍未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向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