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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学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学敏,男,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吉安泰和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孙学敏在高士北路秀水江南饭店吃饭,席间喝了酒,饭后驾驶赣C×××××号小车往十运会行驶,途经高士路老步步高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张某驾驶的赣C×××××号小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轻微受损。后交警前来处理时,对被告人孙学敏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检测鉴定,酒精含量为101.03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孙学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孙学敏定罪处刑。被告人孙学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孙学敏在高士北路秀水江南饭店吃饭,席间喝了酒,饭后驾驶赣C×××××号小车往十运会行驶,途经高士路老步步高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张某驾驶的赣C×××××号小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轻微受损。交警前来处理时,对被告人孙学敏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91mg/100ml。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学敏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学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学敏己对被撞车辆进行维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学敏于2016年1月7日21时许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宜春市袁州区老步步高红绿灯路段与另一辆汽车发生追尾,被民警当场查获而受案的事实。2、被告人孙学敏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学敏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驾驶证、机动车的信息情况。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证实被告人孙学敏当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1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5、抽血现场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交警查获被告人孙学敏酒驾后将其带至宜春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抽血的情况。6、被告人孙学敏供述,证实2016年1月7日晚上8点30分左右,我吃完饭驾驶赣C×××××号小车从秀水江南出来准备回十运会的家里,我沿高士路往老步步高走,走到步步高门口的时候追尾撞到了我前面的一辆车子。我的车子的车头和对方的车尾撞到了。我吃饭的时候喝了一瓶南昌八度的啤酒。7、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7日晚上9点40分左右,我驾驶赣C×××××号小车从高士路小肥羊出来准备回赣西批发市场,我沿高士路往南走,走到老步步高门口的时候,我前面一辆黑色的小车停在中间车道不动,我就绕过他停到停止线那里等下一个绿灯,这辆黑色的小车直接追我车子的尾,我就下车看情况,黑色小车上的驾驶员不下车,我就报了警。我当时是在靠路中间护栏的车道停车,我车子的左侧尾部被对方的车头撞到了。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交警己扣押事故双方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之后己发还机动车的事实。9、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物)字(2016)150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孙学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03mg/100ml。10、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证实事故双方的车辆经鉴定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11、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6)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学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2、泰和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学敏无违法犯罪记录。1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学敏己对被撞车辆进行维修,被撞车辆车主张某对其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敏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学敏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孙学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孙学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学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伟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