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舒贤宏、方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舒贤宏,方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4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62号。法定代表人郑田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晨,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贤宏,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方美珍,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舒贤宏、方美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永良、郎樟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贤宏、方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舒贤宏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舒贤宏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25年6月14日,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的央行贷款基准利率,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被告以其固有的位于兰溪市教师新村25幢4单元602室的房屋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设定抵押(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另,被告方美珍曾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对被告舒贤宏的上述借款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2016年4月18日后,就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发函通知二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1052.26元,利息756.25元、罚息3.68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6年4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51812.29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3.原告对二被告所有位于兰溪市教师新村25幢4单元602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共同还款承诺书、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的事实;3.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舒贤宏拖欠本息的情况;5.中国银行解除函,证明因二被告违约,原告与其接触合同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因实现债权聘用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被告舒贤宏、方美珍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舒贤宏、方美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方美珍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舒贤宏与原告所签订的2013年兰零字442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28日,被告舒贤宏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2013年兰零字442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舒贤宏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兰溪市教师新村25幢4单元602室的房屋,借款期限144个月,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舒贤宏、方美珍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兰溪市教师新村25幢4单元6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3)第001-27**号]作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4日,原告已向被告舒贤宏发放贷款18万元,年利率7.205%。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舒贤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052.26元、利息756.25元、罚息2.08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舒贤宏、方美珍发出《解除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舒贤宏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合同法调整。被告舒贤宏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美珍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舒贤宏、方美珍以其共有的位于兰溪市教师新村25幢4单元602室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舒贤宏、方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贤宏、方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151052.26元、利息756.25元、罚息2.08元(已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舒贤宏、方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舒贤宏、方美珍共有的位于兰溪市教师新村25幢4单元6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3)第001-271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6元,由被告舒贤宏、方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格赢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