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立与陈维鸿、孙训勤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维鸿,吴立,孙训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8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维鸿,女,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龙,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立,女,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楠,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孙训勤,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再审申请人陈维鸿因与被申请人吴立及一审被告孙训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维鸿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孙训勤向吴立借款1835万元,系其个人用于帮助案外人XX(XX向孙训勤借款2020万元一部分),吴立也完全了解该情况。有充分证据证明,孙训勤在收到吴立前述借款后,很快将该款项转给案外人XX,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故该借款与陈维鸿无关。因XX负案在逃,导致案涉借款1835万元无法偿还。一审判决孙训勤归还并无不当,但判决陈维鸿归还有悖法理。(二)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判委员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陈维鸿不应当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陈维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孙训勤提交意见称,本案借款与陈维鸿无关,本案讼争款项其实是吴立借给孙训勤表弟XX的,吴立转账给孙训勤后,孙训勤就直接转给XX了,XX向孙训勤借的2020万元借款中包含了本案借款1835万元。吴立提交意见称,一审对本案借贷事实已经查得非常清楚了,双方款项往来频繁,陈维鸿虽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但一审庭审中,吴立所举证据证明陈维鸿曾收到吴立所汇款项。孙训勤借给XX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从孙训勤一审提交的证据看,XX向孙训勤借款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证明了孙训勤主张吴立是借款给XX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本案陈维鸿与孙训勤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吴立请求驳回陈维鸿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维鸿原审中主张对本案讼争借款不知情,但在申请再审阶段又主张案涉借款由孙训勤转借给案外人XX,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其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且案涉借条记载本案讼争借款系孙训勤于2013年6月3日之后陆续向吴立所借,而孙训勤一审期间提交的借条,显示案外人XX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及2013年5月15日向孙训勤借款720万元及1300万元,即便上述借贷关系属实,XX向孙训勤借款的时间也均发生在本案借贷关系产生之前。退一步而言,即便XX向孙训勤借款的时间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亦不足以证明讼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因此,陈维鸿关于孙训勤将本案借款均用于借给案外人XX,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案涉借款发生于陈维鸿与孙训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维鸿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故原审认定案涉借款为陈维鸿、孙训勤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陈维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陈维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维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庭岗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文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