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2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刑初91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曾用名欧阳某甲,女,1988年4月7日生,家住南涧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南涧县无量山镇红星村委会药谷路和红星路岔口的小卖铺内,盗得被害人付某某的海尔牌白色直板HT-1736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追回发还付某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南涧县宝华镇新桥街李萍手机店内,盗得被害人何某某的小辣椒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追回发还何某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南涧县宝华镇宝华村委会新街加油站对面加旺摩托车行内,盗得被害人蔡某某的金立铂金色直板GN9010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蔡某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先后三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悔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事实、定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照片,失主蔡某某、付某某、何某某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南价认证【2016】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欧阳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因手机被其损坏对失主付某某、何某某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朝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雁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