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聋哑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诗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诗忆、手语翻译员刘述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荆门市3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将乘客周某某挎包的拉链拉开后,盗走包内现金4400元藏于腋下。被害人周某某发现钱被盗后将被告人胡某某抓住,被告人胡某某藏于腋下的钱掉落公交车上,随后被害人周某某报警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何诗忆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系聋哑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荆门市3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将乘客周某某挎包的拉链拉开后,盗走包内现金4400元藏于腋下。被害人周某某发现钱被盗后将被告人胡某某抓住,被告人胡某某藏于腋下的钱掉落公交车上,随后被害人周某某报警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的情况。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周某某领取现金人民币900元的情况。4、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胡某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系聋哑人。6、(2011)西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1006号刑事判决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782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二中法刑终字第00289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情况。7、荆门市龙泉派出所证明,证实因被告人胡某某系聋哑人,遂聘请荆门市特殊教育学校刘述金老师担任被告人胡某某手语翻译的情况。8、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4日早上8时左右,其跟女儿朱某某、女婿杨某某、妹妹朱某甲从荆门市掇刀区亿达花园的公交车站台乘3路车前往火车站,当公交车行驶到中辰工贸路段时发现挎包拉链被人拉开,站在其右边的一名女青年的手正在其包里掏东西,其和妹妹朱某甲随即将该名女青年抓住带下车,打电话报警,从被抓住的女青年身上找回4400元。9、证人朱某某、朱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上午8时,被害人周某某同他们三人从亿达花园公交车站台乘3路车前往火车站,行驶至中辰工贸路段时周某某挎包拉链被打开,一名女青年从其挎包内盗走现金4400元,被当场抓获。1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胡某某的母亲,被告人胡某某系天生聋哑人,有三次盗窃前科。1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聋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金虎人民陪审员 孙小艳人民陪审员 章钦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清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