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8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郑忆旻与被告刘倩、陈海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忆旻,刘倩,陈海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334号原告:郑忆旻,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龙(系原告父亲),住上海市。被告:刘倩,住上海市。被告:陈海捷,住上海市。原告郑忆旻与被告刘倩、陈海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忆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倩、陈海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忆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该借款。2015年7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倩、陈海捷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账户明细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4日,被告陈海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陈海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陈海捷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还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钱款。被告陈海捷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还款,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刘倩于2016年1月8日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借原告钱款20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逾期不归还借款,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捷向原告借款一节,有被告陈海捷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在催讨钱款的过程中,被告刘倩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属债务的加入,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借贷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故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日应当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倩、陈海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忆旻借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刘倩、陈海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永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