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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刑更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马峰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387号罪犯马峰,男,汉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乌中刑一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马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新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以罪犯马峰在服刑期间,无重新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马峰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马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自2016年3月5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伟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