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5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常亮与李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亮,李明亮,戴双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5225号原告常亮,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90********,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极乐五道街**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亮,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21990********,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号宏威大厦*楼康辉国旅。(未到庭)被告戴双洋,女,1991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51991********,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号*栋*单元***室。原告常亮与被告李明亮、戴双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善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亮与被告戴双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1月6日,被告李明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常亮借款8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能还清,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对此,被告戴双洋作为连带保证人。2016年6月3日,被告李明亮又向原告借了20000元。现被告李明亮一直拒绝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明亮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戴双洋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当时签担保的时候不知道李明亮不偿还就由自己偿还,当时只以为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借条2份、收条1份,拟证明2016年1月6日借款8万元,2016年6月3日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其中8万元有收条,2万元没有收条。被告李明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戴双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明亮未到庭,未质证庭审中,被告戴双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明亮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6日,被告李明亮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6月1日前还清,无需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还清,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戴双洋为被告李明亮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3年。2016年6月3日被告李明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6日前还清。至2016年7月21日前,被告李明亮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计21000元。余款7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与原告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不还系单方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准允。被告戴双洋系被告李明亮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借款的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明亮给付拖欠原告常亮借款79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明亮给付拖欠原告常亮借款79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戴双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明亮负担,被告戴双洋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款一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善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凡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