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24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尹涛等与张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涛,曹淼,张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4922号原告尹涛,男,1979年2月4日出生。原告曹淼,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张文斌,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培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涛、曹淼与被告张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涛、曹淼,被告张文斌的委托代理人郭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涛、曹淼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张文斌陆续向我们借款40万元,承诺于2015年还清,但张文斌仅还款18万元,后来就联系不上他,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22万元。被告张文斌辩称:2013年10月我与尹涛合伙做生意,尹涛注册成立北京天坤伟业文化有限公司。2015年2月之前,我陆续从公司支取款项用于其公司开展业务需要。后双方产生矛盾,尹涛报警后,经警察调解,我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了欠40万元借条,其中包括2013年向曹淼所借现金10万元及向公司财务支取的现金160500元,剩余款项没有收到。我陆续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185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淼与尹涛系夫妻,被告张文斌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文斌书写借条,确认从曹淼处借现金10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曹淼提交借条原件2份及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取款10万元客户回单一张,张文斌予以认可。张文斌又于2015年1月14日书写借条,确认向尹涛借款现金160500元。尹涛提交借条一份,称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陆续借与张文斌现金合计160500元,张文斌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160500元系其从北京天坤伟业文化有限公司支取,非向尹涛个人借款,尹涛不予认可,张文斌未举证。后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2月7日,尹涛与张文斌经公安机关调解时,张文斌在警察在场见证下,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张文斌向尹涛借款总计40万元,承诺分两次还清,第一次还款时间在2015年2月16日前,还款10万元,第二次还款时间在2015年3月18日前,还清余款30万元。2015年4月8日至7月31日张文斌陆续多次向尹涛转账还款18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张文斌坚称在公安机关所书写的借条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并主张仅收到借款260500元,其余款项未收到。尹涛、曹淼主张剩余款项亦于2013年至2015年陆续以现金方式支付,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淼名下账户《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自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陆续取款253300元。张文斌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人证言、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斌向原告曹淼借款1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取款客户回单为证,被告张文斌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文斌书写借条确认向原告尹涛借款现金160500元,有借条为证,现张文斌称该借款系从公司支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笔借款亦予以认定。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在在场警察的见证下,张文斌书写借条确认总计欠尹涛40万元,现张文斌称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借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尹涛主张陆续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余借款,张文斌虽称未收到,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书写借条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有借条及取款明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转账185000元,原告称其中5000元为被告向其支付的住宿费,被告否认,原告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尹涛、曹淼借款二十一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尹涛、曹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尹涛、曹淼负担10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文斌负担4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丹竹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人民陪审员 杨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超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