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扬州市海东工艺品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扬州市海东工艺品厂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070号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写字楼2座919A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小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蕾,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海东工艺品厂,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刘集镇百寿村(原百寿小学内)。代表人:王宇宁。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扬州市海东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海东工艺品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媛,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东工艺品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乐公司诉称,原告系“捉妖记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前述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系影片《捉妖记》中最为突出的形象,该影片于2015年7月16日在国内上映,在院线公映期间累计获得票房超过24亿元人民币,居内地影史票房第一。影片上映后,“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也深入人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经原告查证发现,在影片《捉妖记》院线公映期间,被告海东工艺品厂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通过天猫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天猫商城”开设名为“樱井翔旗舰店”的网店,擅自大量销售“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并且在店铺宣传及产品介绍中使用含有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的照片。原告认为海东工艺品厂以盈利为目的,在影片《捉妖记》公映期间大量销售“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侵权产品,并且在店铺宣传及商品介绍中使用含有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的图片,违反了《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相关之规定,主管恶性极为恶劣,严重侵害了原告就“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获得巨大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怠于履行审查义务,为海东工艺品厂的销售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应当与海东工艺品厂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天猫公司、海东工艺品厂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并删除“天猫商城”上的“樱井翔旗舰店”店铺内与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相关的侵权信息;二、天猫公司、海东工艺品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三、天猫公司、海东工艺品厂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四、天猫公司、海东工艺品厂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天猫平台上已不存在相关侵权信息,故撤回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安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263号公证书【含:国作登字2013-F-00114059,作品名称“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原件一份;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469号公证书【含:2015(查字)-1093作品著作权登记档案查询结果】原件一份: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原告系“胡巴”形象的著作权人,被告使用的“胡巴”形象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事实。3.猫眼票房分析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美术作品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事实。4.(2015)浙杭东证字第1917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及所附光盘一份(原件在(2016)浙0110民初3040号案件),用以证明被告海东工艺品厂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行为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天猫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天猫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天猫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平台上的买家上传,同时,天猫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天猫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天猫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天猫公司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故,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情况前,天猫公司无从得知,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卖家侵权的情形。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未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有“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以此为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已经采取了合理的必要措施。1、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天猫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2、天猫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并确认涉嫌侵权的信息已经不存在,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天猫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系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3.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的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天猫公司履行了相应法律义务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安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实现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原告安乐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无异议。被告海东工艺品厂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安乐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安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安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安乐公司确认相关信息已经删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乐公司以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以下简称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13-F-00114059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2015年8月14日,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邵辉使用公证处电脑,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2013应用程序,录像保存在电脑桌面,启动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进入天猫网,在浏览其他几家店铺后,在搜索栏输入“樱井翔旗舰店”进入店铺首页,点击查看“描述服务物流”处“工商执照”图标,显示名称为“扬州市海东工艺品厂”的营业执照信息。在搜索栏中输入“胡巴”点击“搜本店”,出现一条名称为“毛绒玩具胡巴公仔捉妖记同款大号井布娃娃柏玩偶然儿童女生日礼物”的商品链接,页面显示总销量:73,评论23。后点击进入商品页面,显示售价29.9-168元,月销量70件,颜色分类有3种,每种分类有四种不同高度可供选择,商品详情中展示有涉案产品图片。邵辉还在其他12家店铺进行了浏览、录像。2015年8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了(2015)浙杭东证字第19173号公证书。另查明,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运营。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天猫店铺“樱井翔旗舰店”由海东工艺品厂注册并经营。庭审中,安乐公司确认其未就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向天猫公司投诉,且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另认定,安乐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及委托律师出庭。本院认为:安乐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的著作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东工艺品厂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樱井翔旗舰店”展示、销售的涉案毛绒玩具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的表现形式在造型布局、肢体形态、五官分布上一致,仅在五官表情及肢体动作上存在细微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安乐公司确认涉案产品并非其自行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海东工艺品厂展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安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被告海东工艺品厂未能说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安乐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亦难以查清海东工艺品厂的实际获利,故对安乐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损失的方式予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安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涉案商品售价29.9-168元,月销量70件,总销量73件;2、安乐公司为本案维权公证保全证据及委托律师出庭。安乐公司同时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安乐公司并未就海东工艺品厂的被控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投诉,而海东工艺品厂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诉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海东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二、驳回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负担596元,由被告扬州市海东工艺品厂负担704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扬州市海东工艺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孟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