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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谭健开与被告马丽、佟海鹏、蔡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健开,马丽,佟海鹏,蔡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042号原告:谭健开,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住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音(系谭健开妻子),女,198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图们市。被告:马丽,女,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图们市。被告:佟海鹏,男,198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图们市。被告:蔡争春,男,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图们市。原告谭健开与被告马丽、佟海鹏、蔡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谭健开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图们市人民法院,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健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丽、佟海鹏、蔡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健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丽、佟海鹏、蔡争春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马丽、佟海鹏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马丽、佟海鹏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我扣除8000元利息后,将142000元交付给马丽。2015年7月3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蔡争春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本案审理阶段,谭健开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马丽、佟海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蔡争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丽、佟海鹏、蔡争春未作答辩。谭健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5年2月5日以出借人为宋永泉甲方,借款人马丽、佟海鹏为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图们市支行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图们市支行交易明细两份。以此证明,2015年2月5日谭健开以宋永泉的名义借给马丽、佟海鹏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按4%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8000元,因此,签订协议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8000元,将一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后,以16万元为本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签订合同当日将142000元汇入马丽银行账户。2.2015年7月3日借款协议一份。由此证明,因马丽、佟海鹏不能按期偿还2015年2月5日的借款本息,2015年7月3日,谭健开将16万元利息32000元计入本金后,以192000元为本金,以本人名义与马丽、佟海鹏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每月偿还16000元,蔡争春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谭健开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丽与佟海鹏系夫妻关系,宋永泉系谭健开妻子孙佳音的舅舅。2015年2月5日,马丽因经营所需向谭健开借款15万元,谭健开以宋永泉名义向马丽、佟海鹏出借15万元。谭健开以宋永泉名义与马丽、佟海鹏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因借款本金为15万元,借款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18000元,因此签订合同时直接扣除利息8000元,并将一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因此,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6万元,合同书中未约定利息。当日谭健开将142000元向汇入马丽银行账户。因马丽、佟海鹏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谭健开将16万元为本金,月利率3.5%计算,利息32000元计入本金后,2015年7月3日,与马丽、佟海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每月15日偿还借款16000元;……连带担保人无条件替乙方偿还所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所有费用。该合同书上马丽、佟海以借款人身份签字,蔡争春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本院认为,原告谭健开与被告马丽、佟海鹏之间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谭健开的出借金额为142000元。在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均利息计入本金的后确定还款日期,因此双方之间借贷利率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谭健开出借借日为2015年2月5日,被告马丽、佟海鹏还款日为2016年7月3日,原告谭健开出借的金额为142000元,被告马丽、佟海鹏借款到期还款金额为192000元,因此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07%,但原告谭健开请求被告马丽、佟海鹏以142000元为本金,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谭健开与被告蔡争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合法有效,按保证条款约定被告蔡争春提供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蔡争春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被告马丽、佟海鹏借款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谭健开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丽、佟海鹏、蔡争春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佟海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谭健开偿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争春对被告马丽、佟海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争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马丽、佟海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云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勇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