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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朱鉴全与黎梅清、罗彩霞、曾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鉴全,黎梅清,罗彩霞,曾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511号原告朱鉴全,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晓娴,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黎梅清,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住云浮市区。被告罗彩霞,女,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云浮市区。被告曾韦良,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原告朱鉴全诉被告黎梅清、罗彩霞、曾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泽华、被告黎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彩霞、曾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鉴全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黎梅清因急需资金周转��原告借款1300000元,原告儿子朱民晖于当天以转账方式把750000元、530000元,第二天转账20000元合计1300000元给被告黎梅清。2013年11月26日,被告黎梅清、曾韦良、罗旭文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与此同时,被告曾韦良把云府国用(2009)第0009XX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交原告作抵押之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收,被告才于2014年2月17日、5月19日、9月24日、12月22日分别支付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7626元,于2015年5月5日、9月11日、12月9日分别支付49000元、50000元、5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4月9日分别支付10000元、20000元。以上合计已归还利息366626元。截止2016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74877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黎梅清、罗彩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4月9日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尚欠利息748774元,从2016年4月10日起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本息日止)给原告朱鉴全。2、判令被告曾韦良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朱鉴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证明朱鉴全与朱民晖是父子关系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被告三的主体资格。3、银行回单,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黎梅清因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原告基于朋友及信用原则吩咐其儿子朱民晖于当天以转账方式把750000元、530000元,第二天转账20000元,合计转账1300000元至被告黎梅清名下的事实。4、《借据》,证明2013年11月26日,由被告黎梅清、被告曾韦良、罗旭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据》交由原告收执,由各方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曾韦良于签订《借据》后把云府国用(2009)第0009X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交由原告作抵押之用的事实。6、《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7、婚姻查询结果,证明黎梅清、罗彩霞属于夫妻关系。被告黎梅清辩称,借款属实,但已还本金766626元。被告黎梅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转账交易回单,证明被���黎梅清还款45万元的事实,朱民晖是原告的儿子,叶伙娇是原告的妻子,原告指示汇款到朱民晖、叶伙娇的账户;原告在诉状中确认还款366626元,被告黎梅清共还款816626元。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内容与证据1一致。被告罗彩霞、曾韦良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黎梅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朱鉴全借款1300000元,被告黎梅清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朱鉴全收执,该《借据》载明:“现在曾韦良夫妻两人自愿把座落在云浮市区珊瑚路:云府国用(2009)第0009XX号,土地使用权人曾韦良,地号07-01-01XX,面积515.6平方的整宗土地及证件抵押给朱鉴全,向朱鉴全借用人民币(转账及现金)共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元)正,借���人每个月都要准时交所有费用共伍万元(50000元)正给朱鉴全,借款时间为90天,借款人如果超期还款必须每天都要支付违约金叁仟元(¥3000元)正给朱鉴全,借款人要在2014年2月30日前把所有款项、利息及费用全部还清给朱鉴全。”被告黎梅清作为借款人、被告曾韦良及案外人罗旭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梅清未能按时归还借款。2016年1月5日,原告朱鉴全同意被告黎梅清延期还款,被告黎梅清在上述《借据》空白处载明:“本人至今未归还此借款给朱鉴全,需要续借使用。”担保人曾韦良没有在《借据》上重新签名确认。被告黎梅清借款后,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4年5月19日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37626元,2015年5月5日支付49000元,2015年9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2016年4月9日支付20000元给原告朱鉴全;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5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2月6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9日支付50000元给原告朱鉴全的儿子朱民晖;于2015年6月4日支付50000元给原告朱鉴全的妻子叶秋娇。上述款项合共766626元。原告朱鉴全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均为被告黎梅清支付的利息;被告朱鉴全认为全部款项均是归还本金,不是利息。另查明,被告黎梅清与被告罗彩霞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5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朱鉴全的申请,作出(2016)粤5302民初51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罗彩霞位于云浮市市区河南西路1号三河洲花园��十一幢第十层1001号房(房产证号为:55020**)予以查封;二、对被告罗彩霞位于云浮市市区河南西路1号三河洲花园第二期地下停车场F区F020号车位(房产证号为:云00000125**)予以查封;三、对被告罗彩霞位于云浮市市区河南西路1号三河洲花园第二期地下停车场F区F141号车位(房产证号为:云00000122**)予以查封;四、对被告黎梅清位于云浮市云安区高村镇圩镇面积为252.6㎡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权利证书号:云安区国用(2015)0003XX号])予以查封;五、对被告黎梅清位于云浮市云安区高村镇龙井北路面积为40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权利证书号:云县府国用(2005)000XX8号])予以查封;六、对被告黎梅清位于云浮市云安区高村镇高村大围村面积为445.2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权利证书号:云县府国用(2005)000XX9号]予以查封;七、对登记在被告罗彩霞名下的车牌号为粤W469**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八、对登记在被告罗彩霞名下的车牌号为粤W097**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九、对原告朱鉴全用作担保、登记在叶秋娇名下的位于云浮市市区河南东路城市花园康景苑A幢第二层201(房屋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037**号)予以查封;十、对原告朱鉴全用作担保、登记在叶秋娇名下的位于云浮市市区河南东路城市花园康景苑A幢第二层202号房(房屋证号为:粵房地证字第C36431XX号)予以查封;十一、对原告朱鉴全用作担保、登记在叶秋娇名下的位于云浮市市区河南东路23号城市花园康景苑首层1号车位(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0312**号)予以查封;十二、对原告朱鉴全用作担保、登记在叶秋娇名下的位于云浮市市区河南东路23号城市花园康景苑首层5号车位(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018**号)予以查封;十三、对原告朱鉴全用作担保、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云浮市市区河南东路23号城市花园美景苑第五幢地下室50号车位(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207**号)予以查封;十四、对原告朱鉴全用作担保、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云浮市市区河南东路23号城市花园美景苑第五幢地下室61号车位(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00000207**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梅清向原告朱鉴全借款1300000元属实,有其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鉴全请求被告黎梅清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50000元,但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至原告朱鉴全向本院起诉要求还款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期间,被告黎梅清实际共支付利息766626元给原告朱鉴全,该笔利息的利率计算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出36%,属于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朱鉴全请求该期间的利息均按年利率36%计算,因被告黎梅清尚未支付且不同意支付,故原告朱鉴全该���张已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黎梅清抗辩认为已支付的款项766626元均是归还借款本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罗彩霞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黎梅清和罗彩霞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是被告黎梅清的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彩霞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曾韦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据》约定的主债权到期日是2014年2月28日,虽然原告朱鉴全于2016年1月5日同意被告黎梅清延期还��,但延期还款并未经保证人曾韦良同意,故该延期还款约定不能对抗被告曾韦良。鉴此,由于原告朱鉴全与被告曾韦良在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应依法确定为自2014年2月28日起的6个月,但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朱鉴全一直没有向保证人曾韦良行使权利,故原告朱鉴全对被告曾韦良享有的权利已经消灭,被告曾韦良应免责。综上,原告朱鉴全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罗彩霞、曾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梅清、罗彩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朱鉴全。二、驳回原告朱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90元,财��保全费5000元,合共28190元(该款原告朱鉴全已预交),由原告朱鉴全负担11288元,被告黎梅清、罗彩霞共同负担16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人民陪审员  陈广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欣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