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女,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爱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因双方家庭供水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相互扭打过程中,卢某甲将黄某甲推下离地面一米多高的田坎,造成黄某甲腰背部等处受伤,致其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第1腰椎棘突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卢某甲被龙岩市公安局抚市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黄某甲对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严某甲、黄某乙、卢某乙、卢某丙、王某乙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抚市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永公刑法医伤鉴字(2015)第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和解申请书、自愿刑事和解声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具结悔过书、收条、龙岩市公安局抚市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卢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卢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俊飞人民陪审员 葛信兴人民陪审员 范先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游隆祥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