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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冯秀荣申请执行张西鹏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西鹏,冯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22执异6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西鹏,男,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住中牟县。申请执行人冯秀荣,女,生于1942年8月19日,汉族,住郑州市。本院在执行冯秀荣与张西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西鹏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西鹏称:本案执行期间,法院查封并拍卖我位于中牟县二中南侧、西环路西侧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200824**),现提出如下异议:一、我与冯秀荣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牟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是违法的。二、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请求:1、立即停止对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执字第979-1号、979-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牟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依法撤销以上执行裁定书,认定拍卖无效,尽快恢复原状,避免给我造成更大的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异议人张西鹏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申请。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西鹏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玉华审 判 员  李运兴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