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325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文果、靳富军等与杨金灵、杨红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果,靳富军,代军,余乐展,王玉红,薛苗,梁新顺,杨金灵,杨红波,杨红燕,杨红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3**民初1664号原告李文果,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日,住内乡县。原告靳富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8日,住淅川县。原告代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4日,住内乡县。原告余乐展,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27日,住邓州市。原告王玉红,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18日,住内乡县。原告薛苗,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14日,住内乡县。原告梁新顺,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8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刚,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以上原告的共同代理人。被告杨金灵,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1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黄延提,男,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杨红波,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1日,住内乡县。被告杨红燕,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0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杨红晓,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3日,住内乡县。原告李文果、靳富军、代军、余乐展、王玉红、薛苗、梁新顺与被告杨金灵、杨红晓、杨红波、杨红燕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果、靳富军、代军、余乐展、王玉红、薛苗、梁新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刚、被告杨金灵的委托代理人黄延提、被告杨红波、杨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告杨红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杨金波(已病故,系四被告的同胞弟弟)在建设内乡县大桥乡谢营村私有住房时,经张伟、郭玉金介绍原告为杨金波建设私房10间,总造价327146元。工程完工后与工地负责人张伟、郭玉金结算,共欠七原告工程款154886元。杨金波病故后四被告作为其生前财产的管理人、继承人,原告多次找四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四被告以没有协商好为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七原告工程款154886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合同书一份(复印件)及工程量清单,证实杨金波生前老宅房屋共十间,属包工不包料,合同是由张伟、郭玉金经办,工程价款是按面积计算,欠原告154886元。证人证言,证实诉争房屋是由原告所建,合同所签属实。四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人签字认可、杨金波出具的书面委托,否则将无法核实债权的真实性,在申报债权时前四笔注明手续不全。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支付,该条据没有显示利息,原告的诉请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不在支付范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应有杨金波给张伟授权的书面签字,对证据2为复印件,2014年7月7日单为内乡县伏牛山医院,本院起诉为私有住房,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另外两张没有张伟、郭玉金的签字,其他的均是自我自做的,没有张伟、郭玉金的签字,对总价值是31489元、13147元,只注明有计算公式,实际用途不明,证据是后补的,并不是同时书写,原告出示2014年7月7日的证据是否用在杨金波老宅上,我们无从得知,从证据中显示郭玉金、张伟只属于介绍人,并没有相关的委托手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合同虽无杨金波的签字或书面授权,但四被告并不否认二位证人为杨金波生前工地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的行为就代表杨金波,故该证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清单,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为杨金波施工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应当认定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七原告经张伟、郭玉金介绍,为杨金波(已病故,系四被告的同胞弟弟)在内乡县大桥乡谢营村建私有住房,房屋总共10间,造价327146元。工程完工后经与工地负责人张伟、郭玉金结算,共欠七原告工程款144497元。2015年2月15日杨金波病故,四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共同管理生前财产,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四被告以没有协商好为由拒付。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伏牛山医院系杨金波生前个人开办的民营医院,该医院财务以其个人名义收支,杨金波生前未婚,亦无子女,其父母均早他去世。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金灵、杨红晓、杨红波、杨红燕作为杨金波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共同继承杨金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杨金波生前所负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事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算止欠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灵、杨红晓、杨红波、杨红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杨金波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文果、靳富军、代军、余乐展、王玉红、薛苗、梁新顺工程款14449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5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七原告共同负担40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 王 浩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