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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信大厦支行与马本涛、汪慧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慧慧,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信大厦支行,马本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慧慧,女,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信大厦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建邺路100号。代表人:黄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杰,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本涛,男,1961年5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汪慧慧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信大厦支行、原审被告马本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59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汪慧慧上诉称,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拘束力,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本案应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授信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信大厦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信大厦支行作为贷款人其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建邺路100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纠纷解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因借款发生时上诉人汪慧慧与借款人即本案的原审被告马本涛系夫妻关系,故《授信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上诉人汪慧慧具有法律拘束力,对上诉人汪慧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