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1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与王广凯、大连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王广凯,大连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9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82362309X3。法定代表人:林治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凯,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瓦房店市。被告:大连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共联街三十九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731584-9。法定代表人:陈世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吉林,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与王广凯、大连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传科、被告王广凯(以下简称被告)、被告大连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地产)的委托代理人艾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全部贷款本金518477.99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贷款购房时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还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22年9月25日,贷款的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广凯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原告发放个人购房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大连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字盖章,同时双方对抵押担保及保证范围也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30日,被告王广凯已经连续7期没有按时偿还原告贷款。被告王广凯辩称:欠款属实,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翰林地产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二、第四项诉讼请求。翰林地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贷款金额为68万元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22年9月25日,利率为年息5.5675%,逾期利率为年息8.35125%。如遇到法定利率调整,依中国人民银行年度内最后一次公布的利率和和推约定的调整幅度,在次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贷款的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广凯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原告发放个人购房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大连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保证+抵押的担保方式,为被告王广凯《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的发放贷款的义务。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王广凯已经连续7期(累计180天,自2015年9月24日起)没有按时偿还原告贷款。另查,被告王广凯购买的房屋在房产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王广凯已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尚有借款本金518477.99元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广凯为购买房屋与原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翰林地产为被告王广凯借款提供担保,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王广凯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王广凯连续七期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王广凯预告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由于该房屋上设定的是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故抵押预告登记程序登记的并非物权,而是享有优先顺位的债权,本案抵押预告登记在未变更为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就抵押房屋处分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行使要件上有所欠缺,即翰林地产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故原告在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的情况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翰林地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被告王广凯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翰林地产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主合同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现主合同虽被解除,但翰林地产仍应对债务人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与被告王广凯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广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借款本金518477.99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大连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王广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5元,由被告王广凯、大连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杰审判员  梁玉升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芳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