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许志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伟,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炜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伟及其辩护人王坤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许志伟与陈文宾(另案处理)驾乘被告人许志伟租用的闽D×××××号小型轿车到漳浦县长桥农场长峰作业区黄某家附近,后被告人许志伟撬开黄某家一楼卫生间防盗网,由陈文宾爬入室内盗窃,共同盗走现金人民币10250元及金戒指3枚、银项链1条。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许志伟及陈文宾的家属共同补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已付人民币21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元限期付清。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许志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许志伟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许志伟到案经过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卡口监控系统登记表、许志伟62XXX82账户清单、漳浦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补偿款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闽D×××××号车在2016年6月15日的行驶轨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志伟入户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许志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志伟属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国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