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禇力军与徐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禇力军,徐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817号原告:禇力军,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徐剑锋,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褚力军与被告徐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9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1日,被告由于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6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剑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褚力军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剑锋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借条1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褚力军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褚力军与被告徐剑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剑锋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褚力军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剑锋归还原告褚力军借款69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徐剑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