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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8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周荣富与王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富,王明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8516号原告:周荣富,女,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明和,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荣富与被告王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富、被告王明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明和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4日,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王明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约定过高,不应超出月利率2%。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和承认原告周荣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荣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2%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荣富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王明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荣富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止);三、驳回原告周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王明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