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随州市山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怡顺、胡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山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怡顺,胡菊萍,陈猛,邹华章,陈燕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080号原告随州市山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大洪山风景名胜区。法定代表人丁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调解、代为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怡顺,男,1966年2���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胡菊萍,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无职业,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陈猛,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无职业,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邹华章,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无职业,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告陈燕桥,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山川公司与被告陈怡顺、胡菊萍、陈猛、邹华章、陈燕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鹏、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怡顺、胡菊萍、陈猛、邹华章、陈燕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川公司诉称,被告陈怡顺、胡菊萍借我公司的款40万元未偿还,请求法院���法判令被告陈怡顺、胡菊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猛、邹华章、陈燕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山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5份。该证据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书两份。该证据证明被告陈怡顺、胡菊萍在原告处借款数额40万元,由邹华章、陈猛、陈燕桥担保。还款时间2014年11月27日,月息4分。证据四:转账凭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的会计吴华玲从银行将款转入被告陈怡顺的账户上,金额38.4万元。证据五:催款通知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还款到期后,被告陈怡顺、胡菊萍未还款,原告向其催款。被告陈怡顺、胡菊萍、陈猛、邹华章、陈燕桥��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陈怡顺、胡菊萍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贷款方:山川公司。借款方:陈怡顺。保证方:陈猛、邹华章。借款金额:肆拾万元。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利率:为月息40‰.经贷款方与借款方共同协商订为提前付息,按月先付息后用款,到期本息还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保证条款:借款方请陈猛、邹华章作为自己的借款保证方等条款。”借款人陈怡顺、胡菊萍及保证方邹华章、陈猛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陈怡顺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邹华章、陈猛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山川公司的会计吴华玲于当日将款38.4万元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汉东路支行转入被告陈怡顺在同行的银行账户(62×××16)。还款到期后,被告陈怡顺、胡菊萍未还,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怡顺送达催款通知书,由被告胡菊萍签收后仍未偿还。2015年8月3日,担保人陈燕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款未偿还并失联,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怡顺、胡菊萍借原告的款38.4万元,有原告与被告陈怡顺、胡菊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陈怡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从银行向被告陈怡顺转款的凭证为证,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陈怡顺、胡菊萍承担40‰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该利率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处理,其余的利息应予驳回。被告陈猛、邹华章、陈燕桥对被告陈怡顺、胡菊萍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怡顺、胡菊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山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38.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二、被告陈猛、邹华章、陈燕桥对被告陈怡顺、胡菊萍借随州市山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怡顺、胡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