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5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陈立新与孟庆茹、孟庆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新,孟庆茹,孟庆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25710号原告:陈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兰(系原告之妻)。被告:孟庆茹。被告:孟庆江。原告陈立新与被告孟庆茹、孟庆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6年5月8日早晨,原告发现因楼上房屋下水管堵塞,导致原告家卫生间及厨房出现漏水,将原告家中卫生间吊顶、厨房吊顶、橱柜及相关物品损坏。此后又发生两次漏水,原告为保证生产生活,自己找人疏通管道并更换损坏物品。对于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百兴里2430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孟宪弟,二被告并非上述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故二被告并非本案诉争相邻关系纠纷的适格主体,原告向本案二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起诉主体有误,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立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