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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石英臣与沟帮子河下头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英臣,北镇市沟帮子镇河下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041号原告:石英臣,男,1968年7月17日生,满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北镇市沟帮子镇河下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沟帮子镇河下头村。法定代表人智维东,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石英臣与被告北镇市沟帮子镇河下头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英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镇市沟帮子镇河下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未出具限期砍树通知书,且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由现任村主任智维东的侄子智宇驾驶挖掘机将原告屋后两棵柳树拍折。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当时任村主任的李学怀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但后来因村干部变动,被告对赔偿一事予以推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被告北镇市沟帮子镇河下头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石英臣提供了一份证明材料,以证实系原村委会委会智维东与刘洪玉指使他人将其自家院后的柳树折断的事实。但作为证明材料的出具人刘德有应出庭接受质询,且其证明智维东、刘洪玉的行为与本案被告承担赔偿义务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北镇市沟帮子镇河下头村民委员会赔偿其树木损失5000元,但其未能提交被毁树木的系其所有及树木价值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被告北镇市沟帮子镇河下头村民委员会前主任李学怀同意赔偿5000元树木损失的主张也没有证据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系智宇驾驶挖掘机将其两棵柳树拍折,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树木毁损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一项,因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故对此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英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英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