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花玉团与邢宏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玉团,邢宏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367号原告:花玉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山,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宏伟。原告花玉团与被告邢宏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玉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山、被告邢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玉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合伙资金13849.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合伙向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供应黄沙,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终止合作,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6年7月底,被告应退还原告合伙资金13849.2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欠拖不付。被告邢宏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是帮我记账的,我向原告借过钱,双方之间只存在利息没有结算清楚的问题,且利息不到10000元,我在2016年9月份已经给过原告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在原告书写的账目明细表中“截止2014年7月底花玉团出资余款为169000元”下方由被告邢宏伟签名。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账目明细中书写的“截止2015年3月底花玉团出资余款为125500元”下方由被告邢宏伟书写“法院约拾万元划给花玉团由他去领取”并签名。2015年12月10日,灌云县人民法院向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告知邢宏伟与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给付邢宏伟263608元(标的241836元,诉讼费4927元,执行费3528元,迟延履行金13317元),已履行160298.72元,尚余103309.28元未履行。原告已领取该103309.28元,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6年7月22日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构成为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应给付原告125500元,扣除原告已从法院领取执行款103309.28元,被告已给付的15000元,剩余7190.72元。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的迟延履行金13317元中的50%为6658.5元,共计13849.22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仅是为其记账,原告在账目明细中所写的“出资余款”是指其向原告的借款和利息,从原告所举的账目明细记载来看,其中包括应收款项、支出款项、不同时间节点的剩余款项,并以原告书写被告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不同时间段中所写的“花玉团出资余款”系借款,原告证据形成证据优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予以确认。经双方确认的至2015年3月23日,花玉团的出资余款为125500元,该款已由原告收取共计118309.28元,对尚欠的7190.72元,被告仍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分割本院执行(2014)灌执字第0018号案件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已经付给邢宏伟的迟延履行金13317元中50%的份额,经本院核查,邢宏伟已于2014年6月3日从本院领取该案执行款156798.7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3月23日确认原告应得款项时,未将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的迟延履行金13317元计算其中,且剩余的执行款103309.28元已全部由原告收取,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部分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邢宏伟应向原告给付7190.7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玉团人民币7190.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邢宏伟负担35元(该款原告花玉团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花玉团履行),由原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