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凯锋、杨祥儒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凯锋,杨祥儒,崔凯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凯锋,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201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杨祥儒,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2010年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崔凯裕,男,1993年3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201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凯锋、杨祥儒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崔凯裕犯诈骗罪,王志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崔凯锋、杨祥儒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粤07刑终9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本案,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告人王志华在本案二审期间刑满释放后下落不明不能出庭受审,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王志华的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凯锋、杨祥儒、崔凯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同意其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诈骗罪2014年4月至7月15日,被告人崔凯锋、崔凯裕、杨祥儒伙同“阿中”(另案处理)经过合谋,由“阿中”通过电话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将钱款存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告知被告人崔凯锋,由被告人崔凯锋取款或安排被告人崔凯裕、杨祥儒持银行卡到银行取款,再扣除诈骗所得2%的提成后,将余款交给“阿中”。1、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59文某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刘某1所得人民币1万元提取。2、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77朱某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杨某1所得人民币1.5万元提取。3、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76薛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陈某1所得人民币0.5万元提取。4、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54周某国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魏某1所得人民币2万元提取。5、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73周某国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郭某1所得人民币5万元提取。6、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71罗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许某1所得人民币2万元提取。7、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54周某国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湛某1所得人民币4.4万元提取。8、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83梁某1超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杨某2所得人民币3万元提取。9、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73文某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黄某1咏所得人民币0.48万元提取。10、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71文某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胡某1所得人民币0.25万元提取。11、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73彭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梁某1所得人民币3万元提取。12、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66王某美的中国交通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梁某1强所得人民币10万元提取。13、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78李某能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吴某1所得人民币0.5万元提取。14、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18钟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赖某1所得人民币0.8万元提取。15、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74潘某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马某1所得人民币0.3万元提取。16、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30梁某1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4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分别将“阿中”诈骗被害人李某2所得人民币1.21万元、0.8万元提取。17、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35卓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潘某1所得人民币10万元提取。18、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28周某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谭某1所得人民币1.8万元提取。19、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05卓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温某1所得人民币2.7万元提取。20、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60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邓某1所得人民币0.7万元提取。21、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92李某和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王某1所得人民币1.2万元提取。22、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34杨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阿中”诈骗被害人李某3所得人民币1.2万元提取。23、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与被告人杨祥儒、崔凯裕先后持卡号:62×××71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尹某1人民币10万元提取。其中,崔凯锋取款5万元,杨祥儒取款4.9万元,崔凯裕取款0.09万元。24、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60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董某1所得人民币2万元提取。25、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崔凯锋接到“阿中”指令后,安排人员持卡号:62×××68周某波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将“阿中”诈骗被害人彭某1所得人民币1万元提取。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崔凯锋、杨祥儒在广东省东莞市购买他人的身份证后,由杨祥儒、王志华、崔某1(另案起诉)持他人身份证,冒充他人的身份分别在广东省东莞市、江门市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银行卡,共骗领银行卡41张。1、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崔凯锋安排被告人杨祥儒持王某强身份证,冒充王某强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62×××77、62×××70、62×××79的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62×××50、62×××50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62×××51、62×××39的银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卡号:62×××87的银行卡;持蔡某剑的身份证,冒充蔡某剑的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62×××73、62×××73的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62×××35、62×××67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62×××08、62×××09的银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卡号:62×××39的银行卡。共骗领他人银行卡15张。2、2014年6月下旬至7月15日,被告人崔凯锋安排被告人王志华持卓某的身份证,冒充卓某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62×××74、62×××75的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62×××27、62×××81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62×××01、62×××85的银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卡号:62×××69、62×××42的银行卡;持朱某龙的身份证,冒充朱某龙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62×××75、62×××78的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62×××12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38的银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94的银行卡。共骗领他人银行卡12张。3、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崔凯锋安排被告人崔坤华持李某能身份证,冒充李某能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62×××73的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62×××15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92的银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卡号:62×××77的银行卡;持林某身份证,冒充林某的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72、62×××79的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61×××92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62×××32、62×××38的银行卡;持杨某身份证,冒充杨某的身份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62×××38的银行卡;持谢某论身份证,冒充谢某论的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62×××73的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62×××25、62×××01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62×××80的银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卡号:62×××74的银行卡。共骗领他人银行卡14张。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凯锋、崔凯裕、杨祥儒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崔凯锋、崔凯裕、杨祥儒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为其提供银行账号并转移赃款,共同诈骗多次,骗取他人人民币共67.3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崔凯锋、杨祥儒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中被告人崔凯锋骗领信用卡41张,被告人杨祥儒骗领信用卡15张,均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崔凯锋、崔凯裕、杨祥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被告人崔凯锋、杨祥儒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崔凯裕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凯裕、杨祥儒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祥儒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凯锋、崔凯裕、杨祥儒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凯锋、崔凯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杨祥儒庭审中辩解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金额和次数无异议,但其只是打工的,没有从中分钱,其不属于诈骗;另其只开了7、8张信用卡,但对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事实2014年4月开始至7月15日,被告人崔凯锋、崔凯裕、杨祥儒密谋为“阿中”(另案处理)电话诈骗所得款项进行取款。具体行为过程为:由“阿中”通过电话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将钱款存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告知被告人崔凯锋,由被告人崔凯锋取款或安排被告人崔凯裕、杨祥儒持银行卡到银行取款,再扣除诈骗所得2%的提成后,将余款交给“阿中”。三被告人具体所取的款项如下:1、2014年4月3日,被害人刘某2被骗向文海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59)汇款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4月9日,被害人杨某3被骗向朱良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7)汇款人民币15000元。3、2014年4月18日,被害人陈某2被骗向薛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6)汇款人民币5000元。4、2014年4月19日,被害人魏某2被骗向周水国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54)汇款人民币20000元。5、2014年4月22日,被害人郭某2被骗向周水国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73)汇款人民币50000元。6、2014年4月22日,被害人许某2被骗向罗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1)汇款人民币20000元。7、2014年4月22日,被害人湛某2被骗向周水国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54)汇款人民币44000元。8、2014年4月23日,被害人杨某4被骗向梁志超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3)汇款人民币30000元。9、2014年4月29日,被害人黄某2被骗向文海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3)汇款人民币4800元。10、2014年5月8日,被害人胡某2被骗向文海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1)汇款人民币2500元。11、2014年5月16日,被害人梁某2被骗向彭仟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3)汇款人民币30000元。12、2014年5月17日,被害人梁某3被骗向王嘉美的中国交通银行卡(卡号:62×××66)汇款人民币100000元。13、2014年5月25日,被害人吴某2被骗向李某6能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8)汇款人民币5000元。14、2014年5月27日,被害人赖某2被骗向钟良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8)汇款人民币8000元。15、2014年6月5日,被害人马某2被骗向潘日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汇款人民币3000元。16、2014年6月14日,被害人李某4被骗向梁志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30)、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46)汇款人民币20100元。17、2014年6月23日,被害人潘某2被骗向卓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35)汇款人民币100000元。18、2014年6月27日,被害人谭某2被骗向周善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8)汇款人民币18000元。19、2014年7月1日,被害人温某2被骗向卓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05)汇款人民币27000元。20、2014年7月3日,被害人邓某2被骗向王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60)汇款人民币7000元。21、2014年7月6日,被害人王某2被骗向李传和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92)汇款人民币12000元。22、2014年7月7日,被害人李某5被骗向杨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34)汇款人民币12000元。24、2014年7月14日,被害人董某2被骗向王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60)汇款人民币20000元。25、2014年7月15日,被害人彭某2被骗向周新波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68)汇款人民币10000元。(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崔凯锋、杨祥儒在广东省东莞市购买他人的身份证后,由杨祥儒、王志华、崔坤华(另案起诉)持他人身份证,冒充他人的身份分别在广东省东莞市、江门市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银行卡,共骗领银行卡21张。1、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崔凯锋安排被告人杨祥儒持王志强身份证,冒充王志强身份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62×××51的银行卡;持蔡某的身份证,冒充蔡某的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62×××73、62×××73的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62×××35、62×××67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62×××08、62×××09的银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卡号:62×××39的银行卡,共骗领他人银行卡8张。事后,被告人杨祥儒将上述银行卡交给崔凯锋,并向其收取每张银行卡200元人民币的报酬。2、2014年6月下旬至7月15日,被告人崔凯锋安排被告人王志华持卓洋的身份证,冒充卓洋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62×××27、62×××81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62×××01、62×××85的银行卡;持朱玉龙的身份证,冒充朱玉龙身份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38的银行卡,共骗领他人银行卡5张。事后,被告人王志华将上述银行卡交给崔凯锋,并向其收取每张银行卡200元人民币的报酬。3、2014年6月至7月15日,被告人崔凯锋安排崔坤华冒充李某6能身份在江门市区的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62×××73的银行卡,在江门市区的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62×××15的银行卡,在江门市区的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62×××92的银行卡;冒充杨杰的身份在江门市区的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62×××38的银行卡;冒充谢世论的身份在江门市区的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62×××25的银行卡,在江门市区的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62×××80的银行卡;冒充林明的身份在江门市区的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61×××92的银行卡,在江门市区的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62×××32的银行卡;共骗领他人银行卡8张。事后,崔坤华将上述银行卡交给崔凯锋,并向其收取每张银行卡200元人民币的报酬。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2、杨某3、陈某2、魏某2、郭某2、许某2、湛某2、杨某4、黄某2、胡某2、梁某2、梁某3、吴某2、赖某2、马某2、李某4、潘某2、谭某2、温某2、邓某2、王某2、李某5、尹某2、董某2、彭某2、蔡某、李某6能的陈述,证人崔某1、崔某2、黄某1、黎某、李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涉案账户交易明细,尹某2被诈骗案银行监控录像截图,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开户时间地点资料,王志强、卓洋、李某6能、杨杰、谢世论、林明被冒用身份办卡的视频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银行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同案人王志华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崔凯锋、崔凯裕、杨祥儒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祥儒提出的其行为不属于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凯锋、崔凯裕、杨祥儒为“阿中”电信诈骗取款25宗,除第23宗涉及的诈骗银行卡(程斌62×××71)未能扣押外,其余24宗涉案的诈骗银行卡均已在抓获三被告人时从三被告人处扣押。第二、被告人崔凯锋、崔凯裕、杨祥儒的供述材料均证实,三被告人自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合谋为“阿中”电信诈骗的款项取款,并在上述期间内一直持有并使用上述被扣押的24宗涉案诈骗银行卡,此外无其他人使用上述银行卡。第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宗诈骗犯罪中,侦查机关虽未能扣押涉案诈骗银行卡(程斌62×××71),但侦查机关调取了被告人崔凯锋、崔凯裕、杨祥儒持诈骗银行卡(程斌62×××71)到银行取款、转账的监控录像,并且三被告人均签名确认。第四、涉案被害人的陈述材料及所涉诈骗银行卡的流水清单,证实被害人的款项被骗汇入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银行卡账户后,被骗款项于同日均被取走。由上述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人崔凯锋、崔凯裕、杨祥儒事前密谋为他人电信诈骗取款、事中虽取款次数和金额不同,但均参与取款作案、事后虽获得非法利益不一,但均获得非法利益,故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诈骗犯罪,应对所涉诈骗犯罪的总额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杨祥儒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祥儒、王志华及崔坤华骗领信用卡的数量认定的问题。经查,一、被告人杨祥儒参与骗领信用卡的数量。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祥儒共骗领了15张银行卡,其中其冒用王志强身份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51有开户时间地点信息及在江门港口支行开户的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杨祥儒开户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二、被告人杨祥儒冒用蔡某身份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3、62×××73,中国工商银行卡62×××35、62×××67,中国建设银行卡21×××08、62×××0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39有开户时间地点信息以及蔡某陈述证实其没有委托过他人办理银行卡,可以认定;第三、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7张银行卡仅有被告人杨祥儒供述其曾持王志强的身份证开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认定该7张银行卡是被告人杨祥儒骗领的信用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上述8张银行卡属于被告人杨祥儒骗领的信用卡。二、王志华参与骗领的信用卡数量。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华骗领信用卡12张,其中冒用卓洋身份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卡62×××27、62×××81、中国建设银行卡62×××01、62×××85、冒用朱玉龙身份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38共5张卡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志华供述其曾持卓洋、朱玉龙的身份证开卡,并有开户时间地点信息、开户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王志华骗领上述银行卡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华骗领的其余7张银行卡仅有被告人王志华供述或辨认其曾持卓洋或朱玉龙的身份证开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认定上述7张卡是被告人王志华骗领的信用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上述5张银行卡属于被告人王志华骗领的信用卡。三、崔坤华参与骗领的信用卡数量。第一、公诉机关指控崔坤华共骗领信用卡15张,其中冒充李某6能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62×××73的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62×××15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62×××92的银行卡;冒充杨杰的身份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62×××38的银行卡;冒充谢世论的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62×××25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62×××80的银行卡;冒充林明的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62×××92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卡号:62×××32的银行卡共8张卡的犯罪事实,有崔坤华供述其曾持李某6能、杨杰、谢世论、林明的身份证开卡,李某6能陈述其没有委托过他人办理信用卡,并有开户时间地点信息、开户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崔坤华开户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二、公诉机关指控崔坤华骗领的其余7张银行卡,虽有银行开户时间地点资料证实上述银行卡的开户情况,被告人崔坤华亦供认其曾持李某6能、杨杰、谢世论、林明的身份证向相关银行申领信用卡,但除了被告人崔坤华的供述或辨认外,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崔坤华实施了持他人身份证向银行申领上述银行卡的行为,故其认定上述银行卡是被告人崔坤华骗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上述8张银行卡属于崔坤华骗领的信用卡。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凯锋、杨祥儒、崔凯裕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崔凯锋、杨祥儒、崔凯裕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为其提供银行账号并转移赃款,共同诈骗作案多次,骗取他人人民币673400元,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崔凯锋、杨祥儒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中被告人崔凯锋骗领信用卡21张,数量巨大;被告人杨祥儒骗领信用卡8张,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凯锋、杨祥儒、崔凯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凯锋、杨祥儒、崔凯裕帮助他人实施电话诈骗,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未能追回相应赃款,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凯锋在实施诈骗作案过程中介绍、带领被告人崔凯裕、杨祥儒加入共同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凯锋、杨祥儒、崔凯裕主要负责帮助他人提取、转移诈骗所得赃款,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之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崔凯锋在共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祥儒在共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祥儒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凯锋、崔凯裕、杨祥儒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凯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杨祥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崔凯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崔凯锋、杨祥儒、崔凯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害人刘志人民币10000元、杨华宽人民币15000元、陈志红人民币5000元、魏大闯人民币20000元、郭向阳人民币50000元、许松鑫人民币20000元、湛淑英人民币44000元、杨雪梅人民币30000元、黄少咏人民币4800元、胡建勇人民币2500元、梁胜人民币30000元、梁浩强人民币100000元、吴道清人民币5000元、赖庆玲人民币8000元、XX华人民币3000元、李健伟人民币20100元、潘伟奇人民币100000元、谭志勇人民币18000元、温冠东人民币27000元、邓奕良人民币7000元、王江贞人民币12000元、李发旺人民币12000元、尹华堂人民币100000元、董少华人民币20000元、彭信富人民币10000元。五、扣押存放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身份证三十七张、银行卡三百九十四张、POS机二部、笔记本六本、手机一部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或者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恩山人民审判员 黄长卿人民审判员 李翠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娇梅第19页共1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