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李某、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吴静,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静,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中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被上诉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院认定被上诉人吴静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吴静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明显存在疑问,在被上诉人李某没有出庭的情况下确认借贷关系成立明显属于事实不清。二、本案一审程序严重错误。除本案外另外四件同类型涉及李某借款纠纷的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在该系列案件中被上诉人李某并未出庭,一审庭审时既未说明,也未告知其他当事人是否合法传唤被上诉人李某,且在该系列案件中一审法院的送达方式有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等,上诉人认为一审对同一被告采取不同的送达方式系严重的程序错误。三、即使被上诉人吴静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该借款未注明借款用途,当时李某、曾某的夫妻关系因李某沉迷赌博处于危机之中,在此情况下没有形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离婚协议中也确定双方无共同债务,说明上诉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而被上诉人吴静在借款时、借款后均未告知曾某有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系李某个人债务。2、李某、曾某家中较殷实,李某无需因维持家庭生活而借款,李某经营的理发店也没有扩大经营,因此李某借款非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要或者作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需要,且李某在几个月的时间借款人民币60万元,超出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畴,被上诉人吴静又未举证证明上诉借款系李某与曾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李某有恶意借款让曾某承担责任的企图,故李某所欠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吴静答辩称:被上诉人吴静与李某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称借款系用于生意周转,因此,应当认定该笔借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的夫妻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未答辩。吴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二、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吴静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吴静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定于2015年9月3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吴静可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因我是在乐山市市中区向吴静借款,乐山市市中区法院对本借款有管辖权。此据。”被告李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7月1日,原告吴静通过其乐山市商业银行转款8万元至被告人李某账户。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曾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登记离婚。被告李某于2013年12月27日取得乐山市中心城区锦上理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用被告曾某的名义办理了POS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乐山市商业银行通用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吴静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吴静诉请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8万元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曾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吴静借款时存在将该债务约定为李某个人债务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李某与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曾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静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曾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关宇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的夫妻关系破裂;2.证人刘舒筱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的夫妻关系破裂;3.被上诉人李某在乐山的锦上理发店的工商证明材料,证明李某的理发的注册资金仅为3万元,且只有两家店铺,不需要这么多钱来维持经营。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1.由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来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具有客观性;2.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刘舒筱并未出庭,其所作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3.工商登记材料在一审时就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作新证据处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吴静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由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转款的乐山市商业银行通用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吴静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二、上诉人诉称被告李某没有出庭,且在本案及同类型同被告的系列案件中,送达方式有的是公告送达,有的是邮寄送达,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不知道李某的下落时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后来查明李某的下落后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向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一)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规定为个人债务的;(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三)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四)属个人债务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吴静所借款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在李某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虽然上诉人诉称曾某和李某家境殷实不存在需要借款来维持家庭开支,李某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红兵审 判 员 张图亮审 判 员 李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卢 西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发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