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执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宏祥与秦永辉、秦为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祥,秦永辉,秦为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154号申请执行人:王宏祥,市民。被执行人:秦永辉,市民。被执行人:秦为亚,市民。本院在执行王宏祥与秦永辉、秦为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1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15)阜东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告秦永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宏祥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万元计,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被告秦为亚对被告秦永辉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为亚履行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永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秦永辉负担。(原告已预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艾代理审判员 郝晓东代理审判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