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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乡县思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金乡龙昕电气有限公司、殷福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思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金乡龙昕电气有限公司,殷某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356号原告:金乡县思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力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香(特别授权),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现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金乡龙昕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福(特别授权),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博乐市庆达拉86团,现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殷某甲,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泰(特别授权)。原告金乡县思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乡龙昕电气有限公司、殷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思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香、被告金乡龙昕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福、被告殷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思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告与被告金乡龙昕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金乡龙昕电气有限公司、殷某乙支付原告租赁费4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为50万元,以后每半年交一次租赁金,上半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交清,下半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交清,详见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了部分租金,被告欠原告2016年上半年租金48000元,至今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超过1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的内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被告金乡龙昕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违约在先。2013年11月30日,答辩人同被答辩人思创公司签订厂区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款第1条约定甲方将厂区(包括厂房、仓库、现在设备)租给乙方自主经营;第3条约定厂区由乙方自主管理、自我发展。乙方在经营管理上有完全自主经营权。合同签订后,龙昕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厂区进行了休整、改造及装饰,使原来破烂不堪的厂区变新颜,答辩人也先后付了2014年、2015年的租金。可是被答辩人思创公司2015年年底在龙昕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在公司厂区内私自搭建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并且把龙昕公司的牌子拿掉,在大门口安装广告牌及其他广告,答辩人多次要求其清除违约行为,但被答辩人不予理会,继续进行违约行为,几乎把整个厂区侵占,对答辩人的营销和营业,均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及损失。因此,针对以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思创公司违约在先,违反了合同第一款第1条、第2条及违约责任第1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简单的以没按时交纳2016年租金为理由解除合同实属不妥,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结合目前的经济形势及最高院的审判指导原则,就合同解除问题应作出慎重处理,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保留上诉的权利。被告殷某甲辩称,答辩人作为金乡县龙昕电器有限公司的法人,在与金乡县思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中,实施的是《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职务行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务关系。《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并要求答辩人个人承担所在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实属于法相悖。答辩人殷某甲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与殷某甲个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某甲系被告金乡龙昕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30日,原告金乡县思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被告金乡龙昕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租赁形式1、甲方将厂区(包括厂房、仓库、现在设备),租给乙方自主经营(附资产清单);2、乙方租赁后,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的独立(核)单位;3、厂区由乙方自我管理、自我发展。乙方在经营管理上拥有完全自主经营权;4、乙方在所租甲方的厂区内,成立公司与甲方无关;5、临街办公楼上层四间属乙方使用,下层四间为公司使用。二、租赁期限、租赁金的交纳方法1、租赁期限为伍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2、租赁金双方协商为伍拾万元。3、合同签订之日起交清半年租赁金,以后每半年交一次租赁金,上半年伍月三十日以前交清,下半年十一月三十日交清……六、违约责任1、甲方如无理干扰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使乙方无法继续经营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2、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滞纳金,一个月内以每天收租赁金的5%作为滞纳金,超过1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3、乙方租赁期满不能如数移交甲方财产,缺少的财产由乙方如数赔偿。4、违约金:以上条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金叁万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租赁期间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提交金乡法院仲裁。”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纳租金,双方产生纠纷。2016年7月23日,被告殷某甲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保证在2016年8月30日前交5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交90000元整(正)。如交不上愿承担一切责任,自动解除合同。殷某甲2016.7.23。”逾期后由于被告仍未能交纳租金,原告遂于2016年9月6日诉讼来院。现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5月30日前应交纳的租金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思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乡龙昕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即应向原告交纳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5月30日前的租金48000元未能交纳,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在租赁合同书中关于“以后每半年交一次租赁金,上半年伍月三十日以前交清”的约定,根据双方约定的不交纳租金时,“超过1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的内容,原告可以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仍应向原告交纳拖欠的租金48000元。由于被告殷某甲系被告金乡龙昕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乡龙昕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金乡龙昕电气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违约在先,擅自占用租赁的厂区,影响其正常经营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书中关于“租赁期间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提交金乡法院仲裁”的约定,其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上述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交纳租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殷某甲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金乡县思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乡龙昕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金乡龙昕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乡县思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租金48000元。三、驳回原告金乡县思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金乡龙昕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巧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