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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8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琐事,对同村村民徐某乙怀恨在心,遂持铁锹、铁锤将徐某乙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小型轿车砸坏。经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2858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琐事,对同村村民徐某乙怀恨在心,遂持铁锹、铁锤到沭阳县沂涛镇谢庄村西园组徐某乙住处,将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照为苏B×××××小型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2858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并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其毁损他人车辆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徐某1、徐某2、沈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犯罪后即自首,并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低。故对被告人徐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金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