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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炳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5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炳杰,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炳杰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东、被告人黄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黄炳杰伙同同案人郑岳川、郑浩民(均因本案被判刑)事先通谋,先由同案人郑岳川、郑浩民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外充公村新津河堤路段(金叶岛附近)设伏守候,被告人黄炳杰则假扮乘客乘坐被害人任某驾驶的一辆森科牌两轮摩托车(SK125-6A型、车牌粤D×××××、价值人民币4748元)至该处,后被告人黄炳杰及同案人郑岳川、郑浩民共同持刀对被害人任某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任某的两轮摩托车、旧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0多元。2016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夏桂埔一工厂将被告人黄炳杰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炳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郑岳川、郑浩民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炳杰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炳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凶器并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炳杰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炳杰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属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炳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炳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人民陪审员 周建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