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殷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殷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37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902957178W。负责人柏宏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均,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殷浩,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诉殷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昭荣、徐明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祥、张加均、被告殷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殷浩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834981.2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殷浩支付原告为本案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原告对登记于被告殷浩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小区29号15-5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殷浩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殷浩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殷浩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殷浩提供82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小区29号15-5号房屋,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且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还与被告殷浩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殷浩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小区29号15-5号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殷浩发放贷款820000元,但被告殷浩此后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殷浩逾期累计拖欠本息27134.64元。被告殷浩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归还借款全部本息并承担被告因此支付的相应费用。同时,原告对被告殷浩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小区29号15-5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殷浩对贷款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渝渡02字0254号)一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一份、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一份、放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殷浩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殷浩向原告申请贷款8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承诺以登记于被告殷浩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小区29号15-5号房屋向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按约定向殷浩发放贷款820000元。2、拖欠欠款本息明细、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个人借款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6年6月12日,殷浩逾期累计拖欠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贷款本息27134.64元,未到期本金807846.60元。3、EMS快递回单,证明殷浩未严格履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逾期未归还贷款,根据双方《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殷浩通过邮政快递催告还款;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因借款人殷浩拖欠贷款,原告委托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债务催收及诉讼,因此产生了律师费50000元,根据《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借款人殷浩承担。被告殷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殷浩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殷浩无证据举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被告殷浩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黄伟龙作为甲方,殷浩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黄伟龙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小区29号15-5号房屋出售给殷浩,房屋价款118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殷浩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820000元,用途为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小区29号15-5号房屋;2、贷款期限共计240个月;3、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并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计算,浮动周期为12个月;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一个月;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放款账户(户名: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11635427293;开户行:中行渝中支行);6、担保类型:所购房屋作全程担保,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小区29号15-5号房屋;7、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9、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12、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借款人具体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手续的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起诉。2015年10月,原告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殷浩,根据上述《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就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小区29号15-5号房屋(房产证号:103房地证2015字第49045号)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5年11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抵押权证号:103房地证(押)2015字第1193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向被告殷浩指定的收款人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20000元,将贷款直接划入指定账户。此后,被告殷浩未严格按借款合同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2日,拖欠到期本金10148.41元,利息16593.42元,本金的罚息148.43元,利息的罚息244.38元,共计27134.64元,同时未到期贷款本金为807846.60元。再查明,2016年6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作为甲方,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张加均、潘阳律师就甲方与殷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甲方一审阶段代理人。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向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0元法律服务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殷浩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殷浩发放了贷款820000元,被告殷浩理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殷浩对其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2日,拖欠到期本金10148.41元,利息16593.42元,本金的罚息148.43元,利息的罚息244.38元,共计27134.6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浩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根据《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殷浩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834981.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3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浮动周期为12个月)】和利息的罚息【以应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浮动周期为12个月)】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原告基于《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殷浩支付其实现本案债权之律师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提供的发票,依法予以支持50000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本案中,被告殷浩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就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小区29号15-5号房屋(房产证号:103房地证2015字第49045号),为其所负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逾期还款,已经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以被告殷浩所有的位于就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小区29号15-5号房屋(房产证号:103房地证2015字第49045号)进行折价或者就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殷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贷款本金817995.01元及截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16593.42元、罚息148.43元、利息的罚息244.38元,共计834981.24元;二、殷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息清偿为止的罚息和利息的罚息【罚息以实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浮动周期为12个月)。利息的罚息以实欠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浮动周期为12个月)】;三、殷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法律服务费50000元;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有权就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小区29号15-5号房屋(房产证号:103房地证2015字第49045号)与殷浩协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浩负担,被告殷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首云翠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产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