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9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春红与北京爱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红,北京爱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960号原告:李春红,女,1982年8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爱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科技园区创新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春红与被告北京爱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红,被告爱普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3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报销款3097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万元;5.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万元;6.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59元;7.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爱普电力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认可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拖欠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3000元,上述期间原告没有到岗工作且公司有考勤记录为证;关于报销款,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并未有报销项目;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赔偿金;被告已经合法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不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双方已经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再无争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爱普电力公司与李春红之间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爱普电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有“甲方(用人单位)为爱普电力公司、乙方(劳动者)为李春红……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现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甲方不需要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乙方知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要求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四、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乙已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落款处有爱普电力公司公章和李春红手写签名,李春红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其本人签署。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李春红以爱普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与爱普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爱普电力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工资3000元;3、爱普电力公司支付报销款3097元;4、爱普电力公司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万元;5、爱普电力公司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万元;6、爱普电力公司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59元。2016年4月2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774号裁决书,裁决:1、李春红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与爱普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春红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爱普电力公司认可与李春红之间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李春红与爱普电力公司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李春红认可该协议书是其本人签署。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爱普电力公司主张李春红与其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书约定工资、加班费、奖金、补贴等已经结算完毕均无争议,对于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甲方无需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甲方已经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该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合意作出,视为工资等事项已结算完毕或李春红对于其余工资等款项的放弃,对此应认定为有效,故对于李春红主张爱普电力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工资3000元、报销款3097元、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59元、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离职申请单载明李春红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故其主张爱普电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春红与北京爱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春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连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