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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749号原告:田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成年,其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半年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08年3月3日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2010年3月9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产生猜忌,双方缺乏最基本的信任,近期,夫妻矛盾加剧,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上所请。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及被告张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二人一直相敬如宾,其对原告一直疼爱有加,家庭经济也由原告掌握。其父母也将原告当作自己的亲生女儿,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及其父母还是欢迎其回家继续共同生活;若原告坚持离婚,则婚生子张某丙及婚生女张某丁均由原告田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因其患有抑郁症,身体状况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而且他也没有基本的收入来源,没有能力照顾小孩;若原告坚持离婚,则要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否则,他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父母的身份关系;证据二、心理测试检查报告表,证明被告患有抑郁症;证据三、出院记录,证明被告父亲患有肾结石,被告母亲患有糖尿病,不利于小孩抚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要求,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只是心理测试报告,而不是鉴定结论,缺乏证明力,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缺乏证明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其父母在医院住院后的的出院记录,能证明被告父母患病情况,也间接表明被告的抚养能力有欠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仅对部分事实的认识有分歧,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如何?原告诉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产生猜忌,双方缺乏最基本的信任,已无法共同生活。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较好,只是因原告嫌弃其患病导致双方有矛盾。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上述言词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有一定了解后举办婚礼,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生育一对子女,双方的感情更增添了维系的纽带,但因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矛盾加剧。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矛盾乃人之常情,且双方关系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珍惜多年的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一份谅解,少一些猜忌,夫妻感情仍有修复的可能,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