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孙岩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岩(曾用名孙大伟),住扶余市。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2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7月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孙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8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某日17时许,被告人孙岩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0.8克,以200元价格卖给贾某某0.4克,从中获利50元。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岩供述和辩解,证人贾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岩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岩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份某日17时许,被告人孙岩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0.8克,以200元价格卖给贾某某0.4克,从中获利5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登记及扶余市公安局西北派出所证明,记载被告人孙岩的自然信息及在辖区居住期间暂未发现前科劣迹行为。2、到案经过,扶余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孙岩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经侦查,该人在2016年6月有贩卖毒品行为,于2016年7月2日将孙岩从扶余市拘留所提出送扶余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3、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孙岩吸食冰毒,依法对其行政拘留五日。4、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证人贾某某证言,今年六月初的一天下午五点左右,我朋友大范先给我打电话说整点冰毒抽,我就给孙岩打电话,当时孙岩在七家子家里,后来他人七家子来的,在站前大屏幕那,我和孙岩、齐峰见的面,我给钱,齐峰接的,又给的孙岩,孙岩就走了。之后孙岩联系我,我又和孙岩见的面,孙岩和我说加上我给的200元钱,他一共买了300元钱的货,孙岩说我俩一人一半,孙岩给我有4分冰毒,孙岩就走了,之后我找大范、大范的表哥、小付在我租的出租屋吸食了。6、证人付某某证言,大约在6月份,我跟贾某某在一起,贾某某给孙某乙打电话说要买点冰毒,孙某乙答应了,他俩约好在三岔河镇站前交钱取货,200元钱一袋,贾某某下楼不到十分钟拿着冰毒就回来了,贾某某领我们几个人在他租的房子里吸食冰毒了,我们一共四个人,有大范,大范的表弟。我们就吸了一小包,说不准有多少。7、证人王某某证言,2016年6月初,大约5号左右,我跟大范在家呆着没事,他说去三岔河溜达,我俩就去了,大范给贾某某打电话,我们在三岔河站前汇集一起,当时还有一个人跟贾某某在一起,我不认识他。贾某某领着我跟大范在站前阳光旅店开了一个房间,贾某某说东西带来了,一起整吧,就是吸毒的意思,大范说换个安全的地方,贾某某就领着我们到他租的房子里把一小包冰毒吸光了。8、证人李某某证言,大伙都叫我大范,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当天我和王某某在大道上唠嗑,因为他有毛病,我就说整点冰毒吸吸看好不好使,我当时给我朋友贾某某打电话说要吸冰毒,之后他就答应了,他还说手机没费了,让我给交点费,我给他交了30元话费,还买了一盒烟,之后剩下60元钱就给贾某某了。我们开车到贾某某租的房子,到那时小付在屋呢,吸毒工具盒、冰毒都在那放着呢,之后贾某某就开始整冰毒,我们在一起吸了两口就回家了。9、被告人孙岩供述,我是2016年6月28日因为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的。我认识贾某某,他在我手里买过冰毒。那是6月初时,当时我在七家子的家里,下午5点左右,贾某某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贾某某说大范回来了,想买点毒品,他们想抽,我说我给联系。之后我联系的齐峰,齐峰在三岔河镇打一个出租车来七家子接的我,来三岔河时齐峰就联系买货,齐峰和我说他联系的是单海军,我说单海军我也认识,我又给单海军打电话,后来单海军说联系的一个叫胖子的人给我拿货,我和齐峰做出租车到三岔河镇后与贾某某联系,在站前大屏幕处见的面,我没下车,齐峰就走了,我拿钱就去站前世纪王朝楼下的工商银行那按约定与胖子见的面,因为贾某某给我的钱少,我又拿出来点钱,在胖子手里买300元钱的冰毒,能有8分。我又回到站前大屏幕那见的贾某某,给贾某某4分左右的冰毒,之后我就回家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供述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与证人贾某某、付某某等证言相印证,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孙岩贩卖毒品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岩以营利为目的,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50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