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9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方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双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488号原告:上海方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XXX号C-729。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曹新公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双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曹胜路XXX号XXX幢XXX。法定代表人:蔡某。上列当事人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理员黄静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塑胶模具零件。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价款共计5,200元。2016年1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5,2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份付清。但被告对上述承诺支付的价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5,2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及欠条等证据材料。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并作为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货物的加工和交付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在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的情况下仍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双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方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价款5,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双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