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郎天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天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天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1990年6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2月29日因吸毒及提供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天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天磊两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天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郎天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指控被告人郎天磊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郎天磊对指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提出在侦查阶段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郎天磊在其租住的本市南湖区清河西区45幢110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陈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郎天磊在其租住的本市南湖区清河西区45幢110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陈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郎天磊在其租住的本市南湖区清河西区45幢110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被告人郎天磊提出在侦查阶段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事实,经核查,被告人郎天磊确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夏XX。故被告人郎天磊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提取尿样记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天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郎天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郎天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郎天磊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天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国珍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珍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