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088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耕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津市城区懿嘉购物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耕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746号原告:西安耕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太白小区**号楼*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李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河津市城区懿嘉购物超市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亚飞百货大楼地下室。经营者: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耕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铂公司)与被告河津市城区懿嘉购物超市(以下简称懿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耕铂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1日、1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安排车辆将被告订货的ABC卫生巾、雪豹日化、美妆工具、计生用品、湿巾系列等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采购收货单,货款共计16965.96元,承诺在2016年1月10日和11日分两次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在2015年12月29日已经停业并开始盘点货物,2016年1月1日已经关门。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退还部分价值共计6495.53元的货物。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70.4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470.4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收货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16965.96元货物。2、退货手续,证明被告退货6495.53元,退货单上有被告经营者弟弟的签字;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剩余货款10470.43元。被告懿嘉超市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运送了卫生巾、日化、美妆工具、计生用品、湿巾等系列物品,价值16965.96元。被告承诺其于2016年1月10日及11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价值6495.5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70.43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运送了货物,被告予以接受,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470.43元。原告庭审时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津市城区懿嘉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西安耕铂贸易有限公司10470.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俊莲审 判 员 杨跃峰人民陪审员 赵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