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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忠祥与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祥,柯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635号原告:马忠祥,男,1974年3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柯星,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马忠祥与被告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被告柯星因家庭用资金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柯星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被告柯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马忠祥借款4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4日。原告马忠祥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柯星向原告借款44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被告柯星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马忠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一张,显示被告柯星向原告借款44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的请求成立。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马忠祥起诉被告柯星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柯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忠祥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为止)。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柯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