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成礼、韩某与周加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礼,韩天英,周加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948号原告:周成礼,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天英,女,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加洋,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兰,系被告周加洋之妻,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代为提出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凯,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成礼、韩天英与被告周加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礼及其与原告韩天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被告周加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兰、刘建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礼、韩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加洋赔偿原告周成礼医疗费8564.02元、误工费7677.86元、护理费5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144.05元;2.要求被告周加洋赔偿原告韩天英医疗费348元、误工费597.1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4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加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周加洋母亲王蕊将自家的牛拴在周成礼和韩天英夫妇家的庄稼地里,韩天英见后将牛改拴到别处树上。当天下午,王蕊见牛不在原地就去找牛,期间遇到了韩天英,便问看见她家牛没有,韩天英回答没看见。王蕊后来找到了牛,便在门口谩骂。10月9日上午约10时许,王蕊又开始谩骂,韩天英听到后便让王蕊一起去看前日被王蕊家牛糟蹋过的庄稼地,王蕊不去,此时,周加洋从屋里冲出来一拳打在韩天英额头上,将其当场打的头晕目眩、不能动弹,邻居见状将周加洋拉开。韩天英到家后发现头上起了鸡蛋大个包,便和周成礼一起去找周加洋带其去医院检查,周加洋拒绝带其去医院检查,并对周成礼和韩天英进行谩骂,后与周成礼发生撕抓,在撕抓过程中一拳将周成礼的门牙打掉。周成礼报警后,经司法鉴定,周成礼所受伤为轻微伤。周加洋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给韩天英、周成礼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而成讼。被告周加洋辩称,原告周成礼、韩天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本次纠纷的事实是周成礼将我家的牛藏匿导致我母亲王蕊无法找到牛,王蕊未指名道姓的骂人,周成礼和韩天英夫妇却两次到我家中殴打我和我母亲王蕊,其过错在先,应承担过错在先的责任;2.周成礼、韩天英及其女儿周芸三人殴打我和母亲王蕊二人,对方三人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而我和母亲王蕊仅有我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所以周成礼、韩天英应承担60%以上责任;3.本次纠纷也导致我和我母亲王蕊轻微伤,我们的损失应予抵扣;4.周成礼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牙齿系我致伤,且其治疗牙齿的时间与事发时相差甚远,不符合客观实际;5.周成礼和韩天英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周加洋母亲王蕊将牛拴在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金矿村十二组一个池塘边,因拴牛的绳子较长,牛踩踏到了原告周成礼和韩天英夫妇的菜地,周成礼发现后便将牛改拴到别处,王蕊回来牵牛时四处寻找才找到牛。10月9日上午11时许,王蕊在公共水池洗衣服时,因牛被改拴之事谩骂,周成礼、韩天英赶到现场与王蕊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抓。随后,周加洋赶到现场与周成礼、韩天英厮打,周成礼、韩天英将王蕊、周加洋打伤,周加洋将韩天英额头打伤,之后双方停止厮打,各自回家。而后,周成礼、韩天英又来到周加洋家,拉扯周加洋带韩天英到医院诊疗,拉扯过程中,周加洋将周成礼面部击伤,周成礼随后报警。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周成礼1┷牙外伤性缺失,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周成礼支出鉴定费700元。韩天英于9月11日在十堰市郧县人民医院进行单次多层CT平扫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48元。周成礼又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4日、2016年1月15日、1月29日、2月18日、2月21日、3月1日在十堰市人民医院行拔牙、补牙手术,支出门诊医疗费8564元。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柳陂派出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加洋、周成礼和韩天英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周加洋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周成礼罚款二百元、韩天英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周成礼和韩天英系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金矿村12组村民,职业均系农民,《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30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成礼、韩天英与被告周加洋系同村同组居民,且有一定亲属关系,周成礼和韩天英是周加洋的长辈,相互之间应当尊老爱幼、和睦相处、与邻为善、以和为贵。周加洋母亲与周成礼、韩天英因牛被改拴一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抓,周加洋到场后未能采取正当措施将双方劝开,反而与周成礼、韩天英厮打,致使韩天英额头受伤,周加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周成礼在拉扯周加洋为韩天英治疗时,双方再次发生撕抓,致周成礼1┷牙外伤性缺失,周加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周成礼、韩天英在处理该矛盾时未能保持冷静、克制,而与周加洋厮打,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原因力大小,对周成礼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由周加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成礼自行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韩天英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由周加洋承担60%的赔偿责任,韩天英自行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周成礼主张医疗费8764.02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实际付款金额为8764元,本院确认周成礼医疗费为8764元;周成礼主张误工费7677.8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周成礼职业系农民,故参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周成礼接受治疗的十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及病历可以确定误工时间为8天;周成礼未提供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关于需要护理的意见,故对其主张护理费597.17元,本院不予支持;周成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故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本院不予支持;周成礼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根据周成礼因就医治疗乘车的必要次数及当地乘车费用标准,酌定200元为宜;周成礼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其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韩天英主张医疗费348元,仅能提供248元合法票据,对其余100元未能提供合法票据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韩天英支出医疗费248元予以确认,对其余医疗费100元不予采信;韩天英主张误工费597.1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韩天英职业系农民,故参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韩天英接受治疗的十堰市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可以确定误工时间为1天;韩天英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根据韩天英因就医治疗乘车的必要次数及当地乘车费用标准,酌定10元为宜。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计算周成礼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64元、误工费620.38元(28305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084.38元;计算韩天英应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8元、误工费77.55元(28305元/年÷365天×1天)、交通费10元,共计335.55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加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成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50.63元(10084.38元×60%)。二、被告周加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天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33元(335.55元×60%)。三、驳回原告周成礼、韩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周成礼、韩天英负担100元,被告周加洋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权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