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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忠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733号原告:李忠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港,(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尹笑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妮,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忠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剩余车辆损失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4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0月3日,原告驾驶浙B×××××号车辆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304KM+100M处时,碰撞路面的散落的一只轮胎后,又与钱某驾驶的赣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分别对第一次碰撞负全部责任,对第二次碰撞负次要责任。浙B×××××号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鉴定为163100元。被告已按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的30%,计款48660元。钱某及赣C×××××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已按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赔偿原告第二次事故损失的70%,计款88940元。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一次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0000元,被告已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732号案件中赔偿了第一次碰撞损失的30%,因第一次碰撞系原告的单方事故,故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负担。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引发���纠纷,原告已经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案号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732号,原告在明知自己对第一次碰撞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仍要求我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赔偿其总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的30%,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其在第一次碰撞中的剩余损失,现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以当时庭审时已放弃的损失为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放弃对原告提交的新证据的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4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2014年10月3日,原告驾驶浙B×××××号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中原告对第一次碰撞负全部责任,对第二次碰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B×××××号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鉴定为163100元。原告因涉案事故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曾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732号,该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11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300元)的30%,计款48660元,该案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称已经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原告又因涉案事故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赣C×××××号车辆的驾驶人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749号,该案判决书认定第一次碰撞给原告造成损失40000元,判令赣C×××××号车辆的驾驶人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1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300元)的70%及交强险财��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计款87540元,该案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称已经收到上述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与其之前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亦未实际否定之前诉讼的裁判结果,故本案诉讼与原告之前的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对其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诉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64200元,原告分别在其提起诉讼的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732号案件和(2016)鲁1602民初749号案件中应获得赔偿136200元,剩余损失即涉案事故中第一次碰撞的未获赔损失为28000元,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于剩余损失2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