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行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庆波与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波,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行终295号上诉人:王庆波。被起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传营上诉人王庆波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行初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称,不接受张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鲁0303行初91号裁定书,请求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检察告知书,张人社检告字[2016]001号,重新受理各项社保诉求,社保待遇及时足额得到赔付”。请求判决连带赔付务工损失费130317元、失业保险费6000元,共计136317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式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其中第六项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范围,且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登记立案。原审人民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行初9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鲁建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