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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金舜、王沛香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舜,王沛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龚昌海,卢双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1054号原告:吴金舜,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王沛香,女,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郁郸、邢尔跃,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负责人:喻辉。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昌海,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卢双芝,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吴金舜、王沛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龚昌海和卢双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楚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郁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少彬、被告龚昌海、卢双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舜、王沛香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3月20日15时40分左右,龚昌海驾驶卢双芝所有的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揭东区玉滘镇往锡场镇行驶,途至揭阳市揭东区××村路段时,碰撞由吴金舜驾驶的粤V×××××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沛香),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两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5月13日出院。2016年4月1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昌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金舜承担次要责任,王沛香无责任。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金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77340.24元[其中医疗费1109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天)、营养费2400元、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27746.01元(75017元/年÷365×45天×2+75017元/年÷365×45天×1)、残疾赔偿金102186.17元(34757元/年×14年×21%)、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和鉴定费2700元]。王沛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42407.21元[其中医疗费295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960.25元(75017元/年÷365×29天×1)、交通费2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金舜206138.17元(已经抵除龚昌海支付的2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龚昌海和卢双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沛香32685.0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龚昌海和卢双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户籍查询信息,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情况;龚昌海的身份基本情况及驾驶资格。3、网络查询信息,证明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4、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6、两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两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情况。7、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外购药发票,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治伤情需要发生的医疗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吴金舜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等情况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只在合同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合理、合法、合约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对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及车主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核减。3、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此外,吴金舜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中,只记录使用两瓶人血白蛋白,吴金舜请求48瓶,依法应予核减。4、医疗机构并未对两原告需要营养出具意见,营养费应予驳回。5、护理费,医疗机构并未对吴金舜给出院后需护理出具意见,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客观,而两原告住院期间也有支付护理费,请求护理费属重复请求,应予驳回。如法院认为依法可支持,最多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120元计算。6、吴金舜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6000元为合理额度。7、交通费用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8、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龚昌海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经支付22588元,应予扣除。被告龚昌海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卢双芝辩称,肇事车辆虽然登记车主是我,但实际使用人是龚昌海,该车已经投保,我不用承担责任。被告卢双芝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住院病历没有意见,但两份诊断证明书的合法性有意见,出具诊断证明书是揭阳市人民医院,应盖有公章或者医务专用章,而该两份诊断证明书都是科室印章,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跟住院病历所记载的出院医嘱不一致,应当按照病历所记载的内容来认定本案事实。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参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具体意见以及鉴定费意见参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龚昌海和卢双芝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没有异议,可予认定;证据6是医疗机构出具,可予认定。证据7,揭阳市人民医院和揭东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可予认定;广东良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揭阳榕城区榕华利民药店、广东源芝林医药有限公司(包括该公司榕城天福分店)和揭阳汇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应结合住院医嘱等进行认定,其中广东良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2016年3月25日和3月26日出具的名称为吴金舜的两张发票共1960元、揭阳榕城区榕华利民药店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名称为吴金舜的两张发票共11025.5元以及名称为王沛香的1张发票1219元,均在两原告住院期间,且有长期医嘱和诊断证明书相印证,可予认定;揭阳汇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2016年5月15日出具的名称为吴金舜的发票160元,广东源芝林医药有限公司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名称为吴金舜的两张发票共14601.6元以及广东源芝林医药有限公司榕城天福分店2016年7月24日出具的名称为吴金舜的1张发票1040元,均发生在吴金舜出院后,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药物是用于治疗本次事故的疾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可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5时40分左右,龚昌海驾驶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揭东区玉滘镇往锡场镇行驶,途至揭阳市揭东区××村路段时,碰撞由吴金舜驾驶的粤V×××××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沛香),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治疗,吴金舜支付医疗费1657.54元,王沛香支付医疗费1546.2元。同日,两原告又转至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吴金舜的伤情为:1、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部、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4、右侧顶骨骨折;5、右侧顶部头皮血肿;6、双侧耻骨骨折、右侧骶骨大翼骨折。2016年5月13日,吴金舜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吴金舜支付医疗费79995.72元,同年6月21日,吴金舜支付门诊医疗费467.7元。王沛香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侧第2-4肋骨骨折。2016年4月21日,王沛香出院,王沛香支付医疗费26288.06元,同年6月21日,王沛香支付门诊医疗费493.7元。期间,龚昌海支付两原告21500元。2016年4月1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揭(公)交[揭东]认字[2016]第03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昌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金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沛香无责任。同年8月8日,两原告诉至本院。同日,吴金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29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吴金舜:1、构成交通事故九和十级伤残各1处;2、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3000元;3、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建议:护理期内,住院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45日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增加营养费2400元)。吴金舜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两原告均是非农业户口。吴金舜现年66周岁。再查明,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卢双芝,龚昌海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依法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龚昌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龚昌海予以赔偿。因为龚昌海是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卢双芝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卢双芝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吴金舜提供医院医疗费票据8单,共82120.96元,可予认定;吴金舜提供的住院期间外购药发票4单共12985.5元,可予确认,另4单共15801.6元,因为发票出具日期在吴金舜出院后,吴金舜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是用于治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情的费用,不予认定;王沛香提供医院医疗费票据7单,共28327.96元,可予认定;王沛香提供的住院期间外购药发票1单1219元,可予确认。保险公司认为两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不能认定,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和康复费,鉴定机构已经对吴金舜的营养费和康复费作出评定,可按照鉴定机构的评定计算;医疗机构没有对王沛香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出具意见,故王沛香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对于护理费,鉴定机构对吴金舜的护理期限和护理时间作出评定,可按鉴定机构的评定计算,王沛香的护理期限和护理时间可以按照王沛香住院期间计算;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已经对吴金舜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可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的等级,根据吴金舜的实际年龄,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交通费,两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吴金舜因为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1处,给吴金舜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在经济上给予精神抚慰,但吴金舜请求2万元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1万元。对于鉴定费,该费用是为了确认吴金舜的损失而支付鉴定部门的必需费用,属于吴金舜的损失,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金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951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天)、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746.01元(75017元/年÷365×45天×2+75017元/年÷365×45天×1)、残疾赔偿金102186.17元(34757.2元/年×14年×21%)、鉴定费27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共248538.64元。王沛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295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护理费5960.25元(75017元/年÷365×29天×1),合共38407.21元。本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两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135353.4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25353.42元。两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1592.43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1592.4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66945.85元,按照责任,被告方应赔偿116862元(166945.85元×70%),该款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龚昌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抵除龚昌海支付21500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两原告95362元。龚昌海已经支付的款项,依法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于两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舜和王沛香12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舜和王沛香95362元,被告龚昌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金舜和王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1元,由原告吴金舜负担1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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