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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飞飞与贾涛涛、封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飞,贾涛涛,封娟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9001民初4143号原告:赵飞飞,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河南郎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启兵,河南郎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涛涛,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封娟娟,女,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赵飞飞诉被告贾涛涛、封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贾涛涛系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贾涛涛欠原告10000元,贾涛涛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未付。封娟娟与贾涛涛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案纠纷中的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领取有营业执照且登记有字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飞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