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朝君、原审被告人翁天凤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黄朝君,翁某原审被告人翁天凤,莫某原审被告人莫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黄朝君,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快递员。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翁某原审被告人翁天凤,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莫某原审被告人莫文兵,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农民。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朝君犯盗窃罪,被告人翁某被告人翁天凤、莫某犯掩饰莫文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二○一六年九月二日作出(2016)桂1323刑初19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朝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翁某犯掩饰被告人翁天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莫某犯掩饰被告人莫文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不服被告人黄朝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黄某申请撤回上诉黄朝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在上诉期满后撤回上诉上诉人黄朝君在上诉期满后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第一款、第三百零八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准许上诉人黄朝君撤回上诉。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正德审 判 员 韦海燕代理审判员 郭信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秋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