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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国强、李双鹏与张俊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李双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俊堂,常根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强,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1033号原告:李国强,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原告:李双鹏,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锋,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1861-2。法定代表人:刘云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明,公司员工。被告:张俊堂,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常根尚,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玉中、宋洁,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1-1)。负责人:陶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利超、任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皖L609**/皖LM9**挂车车主。住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交通路西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淮海中路259号。组织机构代码:744875176。法定代表人:王功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强、李双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萧县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李双鹏的委托代理人王素锋,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明,被告张俊堂、常根尚的委托代理人孙玉中,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利超,被告平安萧县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李双鹏诉称:李国强驾驶冀A815**/冀AAV**挂号车沿西禹高速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张俊堂驾驶的豫AU21**号车尾部相撞,豫AU21**号车前部又与前方停车的李强驾驶的皖L609**/皖LM9**挂号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国强、车上人员李双鹏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国强224283元,赔偿原告李双鹏24670.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冀A815**行车本等证据合法有效后,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依据的经济损失,同意在本事故有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车上人员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张俊堂、常根尚辩称:被告张俊堂系被告常根尚雇佣司机;豫AU21**号车在平安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原告诉请得到主张部分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平安河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豫AU21**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张俊堂及肇事车辆行驶证件真实有效下,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付,且在扣除其余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强未答辩。被告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萧县公司辩称:皖L609**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皖LM9**挂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承保车辆与原告车辆无直接接触,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就事故和车辆投保事宜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1、交通事故认定书;2、太平洋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3、张俊堂的驾驶证及常根尚的行驶证复印件;4、平安河南公司保单复印件两份;5、李强驾驶证及萧县德远汽车贸易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平安萧县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就李国强损失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1、医疗费票据14张;2、诊断证明4张;3、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1份;4、高邑县中医院出院病案费用清单3页;5、高邑县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总一份3页;6、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两份5页;7、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6页;8、高邑县中医院病历一份17页;9、高邑县医院病历一份20页;10、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一份27页;11、李国强户口本一份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12、妻子高晓兰工资表一份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13、租车费票据及出租车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租车费明细各一份;14、交通费票据27张;15、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10张及司法鉴定书,拟证实李国强足部伤残达9级。李国强主张个人损失包括:1、医药费67832.78元;2、误工费含53159+(53159÷365X10)=54615元,取钢板手术53159÷12X3=13289.75元;3、护理费110元/天X110天=12100元,取钢板110元/天X7=77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57天=5700元;5、营养费50元/天X110天=5500元,取钢板50元/天X30天=1500元;6、残疾赔偿金10186X20%X20=40744元;7、鉴定费800元;8、检查费16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个子女23919.2元+母亲8248元)=32167.2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病历复印费12元;12、交通费6799元,含李双鹏1552元。共计251995.73元。就李双鹏损失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1、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2张;3、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一份、病案一份14张、门诊病历一份;4、李双鹏妻子任雪芹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李双鹏主张个人损失包括:1、医疗费3909.2元;2、误工费为53159÷365X120=17477元;3、护理费按照护工行业计算44926÷365X8=984元;4、营养费50元/天X30天=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8天=800元。共计24670.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俊堂、常根尚质证意见:对综合证据均认可,对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对损失清单诉讼费、鉴定费应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及诉请得到主张的部分进行合理分配。被告平安河南公司主要质证意见:对总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李双鹏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其它证据和损失有异议;对李国强误工费、护理费、伙补等有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平安萧县公司主要质证意见:李国强误工时间、误工标准不认可,护理费护理时间不认可,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7.79元每天计算,对营养费标准和天数等均有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18时20分,李国强驾驶冀A815**/冀AAV**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副驾驶载乘李双鹏)沿西禹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30+700米处,逢前方道路拥堵,李国强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前方张俊堂驾驶的豫AU21**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部相撞,相撞后豫AU21**号车被推前冲,其前部又与前方停车的李强驾驶的皖L609**/皖LM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国强、李双鹏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强、李双鹏无事故责任。冀A815**/冀AAV**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李国强,冀A815**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5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AU21**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常根尚,该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皖L609**/皖LM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平安萧县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李国强受伤后当日住武警陕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足距骨舟脱位;右足楔骨、股骨骨折;第2、3、4、5跖趾关节脱位并跖骨头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6日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用4218.3元。同年11月7日转高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用3046.36元。同年12月13日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用19034元。出院遗嘱:2周后复查X片,去除石膏,以后每2个月复查DR片,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等。2015年2月10日至1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用32112.12元,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足跗骨陈旧骨折畸形愈合,右足多发趾骨骨折术后,右踝陈旧骨折术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0日第二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用9414元;医院诊断为:右足矫正术后。出院遗嘱:1.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2.患足部分负重早期功能锻炼,一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禁止吸烟、饮酒。原告李国强伤情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检查医疗费166元,鉴定费800元。李双鹏受伤后当日住武警陕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住院8天,医疗费用3909.2元。武警陕西总队医院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右前踝撕脱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出院遗嘱:1.伤口按期换药、拆线;继续石膏拖制动;2.每两周门诊复查1次指导治疗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李双鹏伤后由其妻任雪芹护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和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损失赔偿标准和数额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过程、事故后果确定原告损失。李国强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为4218.3元+3046.36元+19034元+32112.12元+9414元+166元=6799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每日100元标准,累计住院57天);3、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酌定时间为90天,为2700元;4、误工费,参照交通事故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严重、治疗时间长以及公安部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时间为400天,误工费为53159元÷365天×400天=58256.44元;5、护理人员高晓兰(李国强之妻)系高邑县光大通讯器材经销部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有证据证实,参照原告伤情护理期间酌定为120天,护理费为3300元÷30天×120天=132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20%=40744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酌定4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1-3项合计76390.78元,4-9项合计123500.44元,1-9项共计199891.22元。原告李双鹏损失包括:1、医疗费390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3、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酌定30天,为900元;4、误工费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交通运输业标准,误工天数根据公安部的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为53159元÷365天×120天=17477元;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2045元÷365天×8天=702.36元;6、交通费酌定880元。以上1-3项合计5609.2元,4-6项合计19059.36元,1-6项共计24668.56元。因原告李国强与李双鹏的损失超出两份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确定各原告赔偿数额,由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和平安萧县公司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国强自负70%责任。因李国强A815XX/冀AAV**号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李国强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国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76390.78元÷(76390.78元+5609.2元)×10000元=9315.9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原告李国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为123500.44元÷(123500.44元+19059.36元)×110000元=95293.68元。由此,平安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李国强损失合计为9315.95元+95293.68元=104609.63元。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双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9315.95元=684.0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原告李双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10000元-95293.68元=14706.32元。由此,平安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李双鹏损失合计为684.05元+14706.32元=15390.37元。被告平安萧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无责赔付原告李国强为76390.78元÷(76390.78元+5609.2元)×1000元=931.5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无责赔付原告李国强为123500.44元÷(123500.44元+19059.36元)×11000元=9529.36元。由此,被告平安萧县公司在交强险内无责赔付原告李国强损失总额为931.59元+9529.36元=10460.95元。被告平安萧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无责赔付原告李双鹏为1000元-931.59元=68.4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无责赔付原告李双鹏为11000元-9529.36元=1470.64元。由此,被告平安萧县公司在交强险内无责赔付原告李双鹏损失总额为68.41元+1470.64元=1539.05元。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付责任,赔付原告李国强损失为(199891.22元-104609.63元-10460.95元)×30%=25446.19元,赔付原告李双鹏损失为(24668.56元-15390.37元-1539.05元)×30%=2321.74元。综上所述,平安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实际赔付原告李国强损失104609.63元+25446.19元=130055.82元,实际赔付告李双鹏损失15390.37元+2321.74元=17712.11元。此时原告李国强总损失尚余199891.22元-130055.82元-10460.95元=59374.45元,原告李双鹏损失尚余24668.56元-17712.11元-1539.05元=5417.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国强损失50000元,赔付原告李双鹏损失5417.4元。李国强损失超出50000元保险金额的部分即9374.45元,由其自行负担。二原告诉称由被告赔付医疗费等请求,证据充分的,予以支持,但超出以上损失部分,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各被告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无反驳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仅做伤残司法鉴定,未做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是否致使其劳动能力降低导致劳动收入减少,无证据证实,本院暂不支持该请求,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解决。被告李强、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国强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给付原告李双鹏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41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国强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30055.82元,给付原告李双鹏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7712.1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国强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460.95元,给付原告李双鹏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539.05元。四、驳回原告李国强、李双鹏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三项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7元,由被告常根尚负担1007元,李国强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浩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