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8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闫小权与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权,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613号原告:闫小权,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冉庄乡高家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104211973********。委托代理人:杨硕,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建,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高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255150-3。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小权与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硕、王成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小权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与中心大街交汇处金城广场3-F-17号商铺,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8月份才得知被告于2009年就已将该商铺出售给了杨云刚,且经法院判决该商铺的所有权归杨云刚所有,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因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为被告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100000元,但利息应从原告缴付房款之日起至收到民事判决书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惩罚性违约金100000元不认可。2012年12月20日(2012)咸民终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杨云刚与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合同签订于(2013)咸民再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杨云刚与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之前,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存在故意隐瞒。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无过错,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交纳购房款100000元发票。欲证明原告履行了交款义务的事实。3、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咸中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案外人杨云刚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被告2009年9月30日已将原告购买的商铺出售给案外人杨云刚,存在一房二卖情形。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2年12月20日中院作出(2012)咸民终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与杨云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即从向杨云刚发出解除通知时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9月16日中院作出的(2013)咸民再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于两个判决之间,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隐瞒。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2012)咸民终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书、(2013)咸民再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2015)兴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及以上文书的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2012年12月25日收到中院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咸民终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与杨云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9月22日收到中院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咸民再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无效,原告杨云刚的交房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说明该房屋已属杨云刚所有,原告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认可其真实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被告合同签订于两个判决期间,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100000元的违约损失。被告向杨云刚的交房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说明该房屋已属杨云刚所有,原告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认可其真实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与中心大街交汇处金城广场3-F-17号商铺,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2009年9月14日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与杨云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杨云刚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与中心大街交汇处金城广场部分商铺,其中包含原告所购商铺。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杨云刚送达了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合同的的通知,之后----被告提起确认之诉,2012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与杨云刚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杨云刚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0日中院作出(2012)咸民终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杨云刚不服申请再审,中院作出再审决定并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咸民再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解除被告与杨云刚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判决书。被告与杨云刚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有效并已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为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与杨云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原告购买的商铺在杨云刚所购商铺之列,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请求,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缴付房款之日就是签订合同之日即2012年11月29日,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已向杨云刚发出解除买卖合同通知,双方虽存在诉讼,但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在2013年9月16日中院作出(2013)咸民再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之前,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11月29日原告闫小权与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解除原告闫小权与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小权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闫小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0元,由原告闫小权承担2300元、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宝 川审 判 员 杨小刚马亚秋人民陪审员 徐 斌 陈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