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海华电气有限公司、柳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海华电气有限公司,柳光,柳洲,陈香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6865号原告徐州铜山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黄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静,该行职员。被告徐州海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柳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柳光,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柳洲,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陈香兰,女,194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徐州海华电气有限公司、徐州市鑫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柳光、柳洲、陈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姬广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徐州海华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鑫诚支行(原鑫诚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52%。逾期、挪用则收取罚息、复利。另约定为确保第一被告为与原告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柳光、徐州市鑫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事徐州海华电气有限公司股东柳光、柳洲、陈香兰签订了企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鑫诚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徐州海华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7万元及至实际履行���毕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徐州市鑫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柳光、柳洲、陈香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柳洲邮寄送达应诉文书,但寄送柳洲的邮件以多投无人为由被退回。原告明确表示不能就被告柳洲的送达地址补充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催交公告费通知,限其在2016年10月21日前交纳公告费,但原告逾期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公告费用,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如下:驳回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56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广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